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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剑良律师
宋剑良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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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工厂、丙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2020-11-23|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工厂、丙

2016年11月,甲公司乙工厂交易,甲公司经营者为甲公司乙工厂提供玻璃加工,交付货物后,公司交付5张由乙工厂开具的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公司收到支票后,将支票转交给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作方,以结清公司拖欠合作方的货款,但上述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支票退票后,公司按票面金额付款给合作方,并拿回支票,由合作方为此出具了说明。公司认为,起诉时虽然超过了六个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乙工厂作为出票人,至今尚欠公司支票款36万元未付,应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权相当的利益。乙工厂的投资者人,应对乙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公司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乙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支票款36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支票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乙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丙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1、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乙工厂、丙应否承担涉案票据利益的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甲公司主张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应对其合法取得支票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提供的支票、送货单、说明等证据可证实甲公司已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即甲公司取得涉案支票符合上述票据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甲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出票日六个月,故已丧失其票据权利,但乙工厂对其依法开具的涉案支票负有按时兑付的法定义务,现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使乙工厂免予履行兑付义务,其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从而受到额外利益。因此,出票人乙工厂依法应向持票人甲公司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

2、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应对乙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律师建议:

1、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涉案票据利益的返还责任问题,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此案中,甲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甲公司已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两被告应向持票人甲公司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

2、实践中,经常出现票据持有人因为没有及时请求付款人付款,导致票据付款请求权消灭的现象,那么,在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票据持有人是否还能取得与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看出,票据持有人不仅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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