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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宁世律师
唐宁世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李某诉A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劳动工伤2020-12-05|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某日,A公司雇请李某及陈某、第三人王某等人到其公司搬货装柜。李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按照A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货物搬至货车后柜,期间因货物超重加之A公司无任何防护措施,李某在搬货上车时与货物一同倾倒在地,造成李某当场受伤。事发后李某立即报警并叫救护车,民警先行到达现场并拍照取证,随后李某被先后送往当地A医院、B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李某受伤后至今,A公司仅支付了李某A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一直未付。为此李某曾多次向A公司主张赔偿,A公司均不予理会。

二、法院判决:

判令A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款30069元;

三、法律分析:

第一、关于李某与A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A公司认为其仅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李某以及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直接能证明第三人王某从中受益的证据,并且李某现场操作的整个过程均由A公司员工指挥,所以李某与A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第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熟悉搬运工作操作叉车的危险程度,应当知道其操作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并且违反了叉车的安全作业规则,李某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35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作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A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第三、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首先李某提供的医院发票证明李某确实因该次事故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所以李某主张医疗费并无不当。李某为搬运工结合同期国有装卸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李某主张住院以及修养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是李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并未发生,李某主张根据医院建议后续可能发生的治疗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法院判令A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款30069元。

四、个人建议: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李某的伤势情况来看应该可以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法律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李某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起诉,这样可以在开庭前等伤势恢复,申请评残就可以一起主张残疾赔偿金,减少法院诉累的同时也可以为为自已减少一笔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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