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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宁世律师
唐宁世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丁某诉A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20-12-26|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A学校学生。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课外休息时间,在教室外阶梯口处被B同学撞倒受伤,造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后被老师送到某镇医院检查,某镇医院建议转院到某市中医院。

原告在中医院住院8天,并做内固定手术,2019年4月3日拆除内固定。在原告住院期间,撞倒原告的家长赔付2000元钱,其他费用均系原告父亲支付。

2019年8月22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

因被告投有学生意外险,被告要求原告父亲以原告不小心自己摔伤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原告父亲在鉴定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均陈述原告系自己摔倒,但实际系被他人撞倒。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引起纠纷。

二、法院裁决: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3789.09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1、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课间休息时被他人撞倒摔伤,被告提交的现场监管视频显示,现场有很多小学生在追逐奔跑,但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管理,原告被撞倒后,现场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过来处理,因此,原告在课间被撞倒受伤,被告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购买护理物品费217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0819.2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法院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个人感受:

1、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确立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这两条的区别在于:第三十八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即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此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当教育机构无法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则承担责任。

2、本案起诉的被告是教育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应将B同学和A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区分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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