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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航、郑某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04-01|人阅读

郑某航、郑某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1民终10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航,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侯,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某文,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上诉人郑某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一审被告郑某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改判一审第二项判决为:易某公司应返还郑某航贷款435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淮安市清河区森某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森某经营部)转账到郑某航账户的80万元款项,系易某公司支付给郑某航和宁德市鑫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的石材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郑某航提交的《项目合伙协议书》,足以证实易某公司将承包的西安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吴某某,吴某某与郑某合作,约定郑某出资20万元占有10%股份的事实。郑某发给吴某某妻子熊某某的短信及证人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森某木业经营部转账到郑某航账户的80万元款项,正是根据郑某的指示,代吴某某支付郑某的合伙款项。其次,易某公司向供货人支付货款,未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而从森某木业经营部账户支付,有悖常理,违反法律规定。且森某木业经营部作为易某公司的供应商,不可能会代其向郑某航支付货款。二、在易某公司未向郑某航支付全部贷款的情况下,易某公司向郑某航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属于货款,至于易某公司转账时的附注,是易某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影响付款属于货款的性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易某公司应当从结算日第二日向郑某航支付违约金。

易某公司答辩称:一、森某木业经营部作为支付款项的主体已经明确其与新鑫某经营部、郑某等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其向新鑫某经营部转账是代易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项目合伙协议书》是吴某某与郑某签订的,但经营内容、投资内容及利润分取没有明确,郑某若与吴某某有其他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熊某某是宁德万达和西安万达的财务人员,两个项目的石材提供均是由郑某出面办理,石材款全部是按郑某、郑某航、郑某文指定的方式付款,从没有支付到鑫某公司的公帐。郑某多次联系熊某某支付石材款项,在不同的时间指定的收款账户也不一致。易某公司始终认为两个项目的供货方只有鑫某公司,本次诉讼是由于款项未支付到鑫某公司公帐,鑫某公司在另案中也不予认可;二、付款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根据总的结算,易某公司是超额付款,所以新鑫某经营部应予以退还。森某木业经营部与易某公司有木材买卖关系,在支付该笔款项时,易某公司请求森某木业经营部代为支付,是合理的;三、易某公司认为,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对方主张之日起算。

郑某文未作陈述。

易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航、郑某文归还900000元;2.支付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每笔付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郑某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易某公司归还货款435575元;2.易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之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暂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1764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航系新鑫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4年3月17日注销,郑某文系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易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存在宁德万达广场项目的石材购销关系。2015年3月份,鑫某公司起诉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易某公司主张汇入新鑫某经营部的900000元(2014年1月13日200000元、1月15日300000元、1月16日通过淮安经营部转账的两笔各200000元)系返还鑫某公司的宁德万达工程石材款,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2054号判决认为易某公司与新鑫某经营部有业务往来,该900000元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支付给鑫某公司的宁德万达工程石材款,对易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39号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易某公司遂以新鑫某经营部取得该900000元系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易某公司与新鑫某经营部存在西安万达广场项目的石材购销关系,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易某公司应付给新鑫某经营部货款总额为1692735元,已支付现金557160元。结算后,易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11月5日、11月6日汇入新鑫某经营部账户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通过淮安经营部分四次共转入新鑫某经营部账户8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6日两笔各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备注均为“宁德石材款”;2014年1月16日一笔200000元、1月21日一笔200000元银行转账备注均为“西安石材款”),2015年1月21日,易某公司向郑某文转账75149元。另查,郑某系郑某文、郑某航的父亲,也是宁德万达项目与西安万达项目的实际接洽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1、新鑫某经营部取得的90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

易某公司主张汇入新鑫某经营部的900000元(2014年1月13日200000元和1月15日300000元的两笔银行转账备注均为“宁德万达”、1月16日两笔各200000元银行转账备注均为“宁德石材款”),新鑫某经营部接受该四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易某公司与郑某文的鑫某公司就宁德万达项目的石材签订了《供货合同》,后易某公司又与郑某航的新鑫某经营部之间就西安万达项目形成石材买卖关系(未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易某公司分别向上述两个项目支付货款,货款的凭证中均有备注对应的项目及收款人,在排除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的情况下,应认定易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对应项目的货款。2014年1月13日200000元和1月15日300000元的两笔银行转账备注均为“宁德万达”字样,应认定易某公司已支付的这二笔款项为宁德万达项目的货款。郑某航主张2014年1月16日淮安经营部支付的二笔货款共计400,000元,是郑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易某公司无关。结合淮安经营部提供的“付款说明”及这二笔银行转账中关于“宁德石材款”的备注,应认定易某公司已支付的这二笔款项为宁德万达项目的货款。郑某航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涉案本诉中,易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就宁德万达项目所欠的货款已通过另案诉讼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主张支付给宁德万达项目的并由郑某航的新鑫某经营部收取的900000元货款属不当得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郑某文是否要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新鑫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记载经营者为郑某航,无法证明郑某文与新鑫某经营部的关系,易某公司主张郑某文系新鑫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涉案反诉中,易某公司尚欠郑某航的新鑫某经营部货款是多少。

郑某航主张2013年12月10日西安万达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692735元,易某公司现金支付了557160元,尚欠货款1135575元。2014年1月份和11月份,易某公司分别还款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尚欠货款435,575元。易某公司认可结算金额及现金已支付部分,但认为已经支付货款1552872元,仅余139863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对2013年12月10日西安万达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692735元及易某公司已支付现金5571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①易某公司提出2013年9月10日运费12563元、12日运费4000元、17日预支4000元共计20563元未结算,应包括在西安万达工程项目应付石材款总金额内。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因这三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日期前,且郑某航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②2014年1月16日、1月21日通过淮安经营部转入新鑫某经营部的两笔共计400000元的转账,有淮安经营部的付款说明、银行转账中关于“西安石材款”的备注相印证,可以证实是淮安经营部为易某公司支付给新鑫某经营部西安万达项目的石材款,郑某航对该款用途持有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③易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8日,熊某某向郑某转账的300000元,系易某公司支付给新鑫某经营部的西安万达项目的货款,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并结合该笔银行转账备注的“还款”字样及证人郑某的证言,对易某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④易某公司辩称,2015年1月21日,易某公司转账给郑某文的75149元系易某公司返还给新鑫某经营部的西安万达项目的货款。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证人郑某的证言中提到,易某公司转账给郑某文的75149元,其中部分是易某公司支付的西安万达项目的尾款,部分是吴某某支付给他的丹东万达项目的差旅费。郑某航对郑某的证言予以确认。但证人郑某关于部分是吴某某支付给他的丹东万达项目的差旅费的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全部认定为是易某公司支付的西安万达项目的尾款。综上核算,西安万达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692735元,易某公司现金支付了557160元,尚欠货款1135575元,2014年1月16日、1月21日、11月5日、11月6日、2015年1月21日易某公司分别支付了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5149元,共计支付货款675149元,尚欠货款460426元。但郑某航只主张易某公司支付货款435575元,系其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易某公司与郑某文的鑫某公司就宁德万达项目的石材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又与郑某航的新鑫某经营部就西安万达项目形成石材买卖关系(未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易某公司分别向鑫某公司、新鑫某经营部支付两个项目的货款,货款的凭证中均有备注对应的项目及收款人,易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就宁德万达项目所欠的货款已通过另案诉讼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主张支付给宁德万达项目的并由郑某航的新鑫某经营部收取的900000元货款属不当得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每笔付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资金占用金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易某公司与郑某航的新鑫某经营部存在西安万达工程的石材买卖关系,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后易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郑某航要求易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557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郑某航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郑某航主张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即2015年1月21日起算。郑某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某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30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40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航货款435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51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易某公司与鑫某公司之间有关宁德万达广场项目景观工程的货款纠纷已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已经执行。易某公司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申请亦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在上述案件中,鑫某公司陈述其与新鑫某经营部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易某公司与新鑫某经营部另有业务往来,与鑫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宁德万达项目景观工程的货款无关。而上述案件的判决也正是以此为由,认定汇入新鑫某经营部的900000元款项不能用于抵扣易某公司对鑫某公司所欠的宁德万达项目景观工程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鑫某经营部取得的90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郑某航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易某公司逾期支付西安万达工程的石材款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新鑫某经营部取得的90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郑某航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易某公司主张新鑫某经营部收到的900000款项包括了:1.2014年1月13日易某公司向新鑫某经营部转账汇款200000元;2.2014年1月15日易某公司向新鑫某经营部转账汇款300000元;3.2014年1月16日森某木业经营部向新鑫某经营部转账两笔各200,000元。首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易某公司就宁德万达项目与鑫某公司形成石材买卖关系,就西安万达项目与新鑫某经营部形成石材买卖关系。而易某公司向新鑫某经营部的汇款凭证中备注了对应的项目,包括宁德万达和西安万达字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款项中备注有宁德万达字样的部分,属于易某公司向新鑫某经营部支付的的宁德万达项目的货款,依据充分。鉴于易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就宁德万达项目所欠的货款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全部支付完毕,而新鑫某经营部收取900000元货款,缺乏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新鑫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其次,森某木业经营部分四次转账到新鑫某经营部各20万元,总计80万元款项也备注了款项的性质。一审中,森某木业经营部出具的《付款说明》也再次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一审据此认定森某木业经营部代易某公司支付了对应项目的货款,依据充分。鉴于新鑫某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郑某航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新鑫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

郑某航一审提交的《项目合伙协议书》系吴某某与郑某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内容不能约束易某公司和森某木业经营部。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未体现吴某某负有向郑某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易某公司提供的郑某与熊某某的短信记录并无法反映森某木业经营部的汇款性质。此外,尽管郑某在一审作证时陈述,森某木业经营部于2014年1月16日分两笔向新鑫某经营部所汇款项属于吴某某向郑某支付的分红,但郑某无法就分红款需要通过森某木业经营部汇至新鑫某经营部账户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郑某航主张森某木业经营部转账到新鑫某经营部账户中的80万元款项,属于森某木业经营部代吴某某支付给郑某的合伙款项或分红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某航另主张,易某公司通过其他公司支付货款,有悖常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森某木业经营部已经出具了《付款说明》,结合汇款时的备注,款项的性质可以明确。郑某航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郑某航主张易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及1月15日向新鑫某经营部支付的500000元属于应付货款,并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易某公司支付的宁德万达项目款项应支付至鑫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已经执行到位。新鑫某经营部作为与鑫某公司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收取上述款项,并无法律依据,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易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问题。易某公司与新鑫某经营部于2013年12月10日就西安万达工程项目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692735元。各方确认,易某公司支付了现金557160元,尚欠货款1135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并未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易某公司也在此后陆续支付了675149元,且双方对所支付的部分款项性质存在异议,而新鑫某经营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指定易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一审法院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的时点,已臻合理。上诉人郑某航主张以双方工程款结算日期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9元,由上诉人郑某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钦

审判员  潘 筝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启鸣

书记员谢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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