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律师
四川-成都
合伙人律师

借款40万,预期未还,诉至法院,成功胜诉

民间借贷2021-04-06|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案件概述

原告申某与被告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商贸公司、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利息后,至今未付息还本。故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A商贸公司、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对上述证据被告A商贸公司、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罗某某A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6年1月16日,A商贸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申某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支付。月息百分之壹点伍。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借条尾部,在借款人处A商贸公司加盖印章、罗某某签名予以确认。

次日,申某罗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申某通过其丈夫李某某罗某某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

三、款项出借后,A商贸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了借款1年利息,此后未再付息还本。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某主张A商贸公司向其借款4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A商贸公司出具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约定,月息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A商贸公司再支付了一年利息后,未再付息还本,构成违约,故对申某要求A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借款虽以A商贸公司名义借款,但案涉借款直接转入了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因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生产经营,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用于了罗某某个人使用,故对申某要求罗某某共同偿还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谷花

人民陪审员彭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辛晓兰

书记员夏文杰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