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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08-25|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市XX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XX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XX起诉指控: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XX受他人(另案处理)聘请在东莞市为他人招募人员办理信用卡及U盾,每天领取工资约200元。持卡人曹X、宋X等人按照陈XX的要求办理银行卡及U盾,并绑定规定的电话卡,陈XX给付曹X等人提成,陈XX再将银行卡、U盾快递给他人使用。2017年11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去往东莞市东城街道XX家乐福对出路段将被告人陈XX抓获归案,并在陈XX身上搜出非法持有的曹X、陈某、刘X2、黄X、宋X、黄X某各一张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银行卡等物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微信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银行卡资料,电话卡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X1、曹X、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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