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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广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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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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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行贿边检多人140万获轻判

刑事辩护2021-01-27|人阅读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云05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叶,男,1962年4月25曰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XX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XX居委会XX号,现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翡翠园XX号,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620425****。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13曰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2月12曰被留置,同年6月6曰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曰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林林,男,1964年10月28曰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号,公民身份号53310219641028****。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曰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曰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武、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平,曾用名李某某,男,1952年10月29日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德宏州瑞丽市XX商会副会长,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XX居委会康乐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521029****。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曰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叶、徐某林、李某平犯行贿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云0502刑初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林叶、徐某林林、李某平三人与他人共谋走私白糖,为将走私的白糖从瑞丽市运输到保山不被查缉,三人共谋并用合伙的资金向时任XX边防支队长的张某(另案处理)、时任XX边防支队XX边境检查站教导员的杨某荣(另案处理)、时任XX边防支队XX边境检查站站长的革某周(另案处理)3人行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80万元。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李某平退出后,徐某叶与徐某林林继续走私白糖,二人共谋并用合伙的资金向时任XX边防支队长的张某、时任XX边防支队XX边防大队长的何某2人行贿人民币共计6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三人共谋,由徐某叶到瑞丽市XX时装城二楼张某家中客厅送给张某现金50万元。

2、2016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三人共谋,由徐某叶在芒市水库附近送给杨某荣现金20万。

3、2016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三人共谋,由徐某叶在梁XX边境检查站外几百米处送给革某周现金10万元。

4、2017年2月春节期间,徐某叶、徐某林林二人共谋,由徐某叶到瑞丽市XX时装城二楼张某家中客厅送给张某现金20万元。

5、2017年5、6月的一天,徐某叶、徐某林林二人共谋,由徐某叶到XX时装城二楼客厅张某家中送给张某20万元。

6、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叶、徐某林林二人共谋由徐某叶在其位于瑞丽市XX园家门口路边送给何某现金20万元。

2019年1月13曰,德宏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到瑞丽市将徐某叶抓获,2019年2月12曰徐某叶被隆阳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31日16时30分,李某平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2019年2月25曰15时1分,徐某林林主动到德宏州监委投案。

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囯家工作人员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叶参与给予4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4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林林参与给予4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4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平参与给予3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0万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判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共同参与的行贿行为及被告人徐某叶、徐某林林共同参与的行贿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徐某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主要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徐某林林、李某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叶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判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林林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林林系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判予以采纳。提出徐某林林对侦破重大案件张某案起关键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平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判予以采纳;提出李某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判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徐某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徐某林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李某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叶上诉称:1、李某平向其提议做走私生意,其受李某平邀约参与犯罪;2、其交代行贿对象张某,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金某某律师除提出与徐某叶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徐某叶是企业家,社会贡献大。建议改判徐某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徐某林林上诉称:1、未参与2017年向张某行贿50万元•(原判认定为两笔40万元),徐某叶向其说的是“借款”;2、其中的30万,其供述有反复,与庭前供述及张某供述不印证;3、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宽处理;4、其系民营企业家,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依法应酌情从宽处罚;5、对侦破重大案件张某案起关键作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李建武、靳广涛律师除提出与徐某林林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徐某林林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线索及行贿事实,对侦破重大案件张某受贿案、杨某荣受贿案、何某受贿案起到关键作用。建议对徐某林林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龚亚飞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平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平没有向张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背景、人脉和能力,更没有邀约、组织、策划实施行贿的能力;徐某叶、徐某林林兄弟供述李某平保管合伙期间90现金,是对李某平栽赃陷害,且二徐供述互相矛盾;李某平不是权钱交易最大的受益人,量刑时应考虑各被告人出资比例;三人合伙中,李某平地位最低,李某平退出合伙后,徐某叶、徐某林林仍然继续行贿。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量刑畸重。李某平系民营企业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李某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某平的辩护人杨定根律师除提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李某平具有自首、初犯情节,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徐某林林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徐某林林捐赠、见义勇为等社会表现的书面材料;李某平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李某平社会捐赠及相关企业经营、人员工资方面的书面材料。以上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材料反映的内容在量刑时纳入缓刑适用条件参考。徐某叶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向保山市监察委员会调取“徐某叶的立功材料”,经本院向保山市监察委员会及隆阳区监察委员会调取、核实,该辩护人提供线索的相关材料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本院对相关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杨某荣、革某周行贿共计80万元,徐某叶、徐某林林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何某行贿共计60万元,事实清楚,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叶、徐某林林、李某平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金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三名上诉人行贿数额巨大,且向三人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连续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三名上诉人及各辩护人均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基于以下四方面的原因,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一,三名上诉人共同行贿,利益共享、贿金共担,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而李某平在退出合伙后,未参与其中60万元的行贿,系合伙终止未参与后三起犯罪,行贿数额与徐某叶、徐某林林有差别,但李某平在参与行贿80万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其二,原判认定徐某林林参与2017年间两次向张某行贿40万元,有徐拎叶、徐某林林供述印证及张某证言佐证,虽然徐某林林供述中曾以“借款”“拿出来”等模糊词语表达提供贿金,但其供述亦承认行贿事先有商量,事后有确认,认定徐某林林参与该项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其三,经核实相关案件材料,上诉人均无“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情节;其四,上诉人均属向三人以上多次行贿,情节严重,不具备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原判根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是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某某

审判员丁某

审判员赵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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