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2910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自宝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文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住宜宾市王场乡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平,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双方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14年5月,被告二向原告借钱共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一出具借条,并注明“到期若债务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被告二)无条件还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2018年被告二的儿子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协助于2018年6月20日协调两套房产抵扣本金“。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从2015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之子的签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二的连带责任保证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最高标准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及2018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额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及《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万元的部分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30万元的部分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40 减半收取67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
2019年5月13日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魏强
书 记 员 张杰
二被告上诉后,宜宾中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