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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律师
刘佳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征收时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

拆迁2021-06-23|人阅读

案情简介:

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于2019年5月被征收,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5,117,465元,该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4人:李甲、刘甲、刘小甲、李乙。

人物关系:

原告:刘某、谢甲。被告:李甲、刘甲、刘小甲、李乙。

李某(2018年12月报死亡)和陆某原系夫妻,李甲、李乙为二人所育之女,刘甲为李甲之夫,刘小甲为二人所育之女。刘某和案外人谢某原系夫妻,2002年4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谢甲跟随刘某共同生活。2003年4月,李某和陆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李某和刘某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李某,2019年6月,李甲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原告观点:

刘某于2006年与李某结婚,谢甲由其抚养,一直随其生活,谢甲与李某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刘某、谢甲与李某一直在被征收房屋内共同生活了13年之久,直至李某2018年12月去世。

虽然谢甲在2014年有过短暂的婚姻,但在2014年某处公房征收中因没有户籍,其并未获得每人35万元的人口托底款,未获得征收利益,谢甲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2009年底李乙户籍地拆迁,和其母陆某共分得三套安置房,面积多达197.48平方米,故李乙已享受过福利分房。2010年4月,其户籍迁入闵行区某处,后又于2013年1月迁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刘甲享受过衡山路某处福利分房,与其子刘小甲一直居住在内,属于他处有房,亦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也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被告观点:

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被征收,被安置对象仅为户籍在册4人,安置人员中没有刘某和谢甲,征收资料中也没有二人其他相关记录,征收单位亦从未确认刘某和谢甲符合被安置人身份或共同居住人身份,故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户籍在册4人所有。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婚姻关系和实际居住是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的两个必备条件,婚姻关系不等同于共同居住。刘某虽与李某结婚,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刘某也未举证证明,故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刘某享受过本市房屋拆迁利益。2004年11月,刘某与毛某(本市户籍)结婚,2005年2月3日离婚。期间,刘某的丈夫毛某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在拆迁补偿材料中显示,该房屋拆迁曾有住房困难一次性补助1,173,156元,补助材料中附有刘某与毛某的结婚证和刘某的身份证信息,说明困难补助发放时已考虑刘某与毛某某结婚的因素,故刘某在该次拆迁中已获得过补偿利益。

2014年6月谢甲与前夫周某(本市户籍)有过三个月的短期婚姻,2014年9月离婚。期间,谢甲和周某所居住的普陀区房屋拆迁,谢甲在该次拆迁中获得过补偿利益。

刘甲30年前随父母兄弟享受过父母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面积仅30平方米,按户籍在册4人计算,每人7.5平方米。考虑到目前刘甲兄弟已结婚生子的因素,该住房实际居住困难。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刘甲应属于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被安置对象,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可以享受征收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共同居住人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另外,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共同居住人,但已在本市他处公有住房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中,刘某虽无本市常住户口,但因其与原承租人李某2006年登记结婚,李某仅有系争房屋且长期居住于此,故主张刘某未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的观点,难以采信。李甲方另辩称刘某在与案外人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过拆迁利益,但根据李甲方提交的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证明刘某享受过相关安置,故对李甲方该辩称,难以采信,综上,刘某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谢甲并无本市常住户口,且于2014年某公房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利益,故谢甲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

李甲和刘小甲均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且二人未在他处享受过征收利益和福利分房,故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刘甲在1990年衡山路某公房拆迁时,作为被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利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

刘某方主张李乙在张家巷路XXX号房屋中享受过拆迁利益,但该房屋为案外人私房,且相关协议未体现因李乙人口因素增加了补偿款,故李乙可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在本案中参与征收款分配。

至于具体分配金额,承租人、共同居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故征收补偿款在刘某、李甲、刘小甲、李乙之间平均分配。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中,谢甲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本市某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曾作为安置人口予以计入,故谢甲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刘甲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XX号XXX室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同时,其又于1995年12月26日依据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市环镇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产权,故刘甲属于享受了福利性房屋,其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刘某方主张李乙曾享受了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但从现有证据显示,该处房屋系李乙母亲的私房拆迁,无证据证明李乙系安置人员或依法享有拆迁利益份额,故刘某方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刘某于2006年与原承租人李某登记结婚,李某在本市仅有系争房屋一处住房,刘某在本市生活,亦无他处住房,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刘某可视为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李甲方主张刘某在他处获得过拆迁安置利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有效证据,主张刘某自婚后至征收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李甲、刘小甲系共同居住人的认定理由尚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甲、刘小甲、李乙、刘某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酌定四人可分得的款项金额并未失衡,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刘某方、李甲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总结:

本案中法院参考了《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中第五条: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该解答是上海高院2004年的司法文件,据今已有17年,现在的政策也发生了变化,虽然该解答没有废止,但如今审判实践中更多是参考作用,实践中往往也很难证明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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