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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定凯律师
张定凯律师
贵州-遵义
主办律师

代理骆某国交通事故死亡案,赢得最高最好赔偿!

交通事故2020-07-20|人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2015年9月7日12时15分许,郑某驾驶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J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骆某国),由古蔺县箭竹沿S309线往古蔺县古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09线112KM+100M处T型路口时,与德耀镇红光村石河子沙厂往S309线行驶由任某驾驶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川EXXX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川J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桥护栏后车辆侧翻在公路桥下,导致骆某国死亡,郑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任某、郑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1、川J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杨某平,挂靠于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

  2、川EXXX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赵某,挂靠于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

  【骆某国家庭情况】

  1、骆某国生前系四川古蔺农村居民,在在重庆市某区租房居住,并在城区灵活就业。儿子骆某1、女儿骆某2(均未成年),户籍地均在四川省古蔺县某乡某村,现均在在重庆市某区上学。

  2、骆某国妻子梁某,住重庆市X市,在重庆市某区灵活就业。

  3、骆某国母亲罗某某,生于1943年12月,居住四川省古蔺县某乡某村。

  【丧葬情况】 事发后,杨某平作为川JXXX1的实际车主,赵某作为川EXXX2的实际车主,向骆某国亲属各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对于其余赔偿项目、赔偿金金额,由于各方分歧较大,死者家属遂委托本律师帮助索赔。

  【骆某国家属委托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难点】

  1、本案是按重庆标准索赔?还是按四川标准计索赔?

  2、本案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3、本案骆某国的两名子女的扶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

  4、骆某国的死亡,是按车上人员算?还是按车外人员算?

  5、如何适用两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进行赔偿核算?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骆某国家属委托后,经详细了解本案案情后,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指导、帮助骆某国家属收集诉讼主体各方的的身份信息;

  2、收集骆某国与其子女、母亲系亲属关系的证据;

  3、依法调取川JXXX1、川EXXX2号车辆信息登记;

  4、调取四川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骆某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调取骆某国遗体火化证明;

  6、调取骆某国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金专用收据,电费、水费发票;

  7、调取重庆市某区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8、调取骆某1、骆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某校在校生证明、校园卡;

  9、调取事发现场照片6张;

  10、调取古蔺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

  11、调取丧葬协议;

  12、调取川EXXX1号车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

  13、调取川EXXX2车保险单抄件等;

  14、调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

  15、调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

  【代理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判决被诉方共同赔偿因骆某国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81623元;

  2、死者骆某国适用车外三者险,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

  【各方答辩情况如下】

  【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未予答辩。

  【杨某平辩称】 骆某国虽是川JXXX1号车搭载的乘客,但发生事故时跳出车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我方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辩称】 对川JXXX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该事故不属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川JXXX1号车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应免赔8%,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且各项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只能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川EXXX2号车并未超载,不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赵某垫付的3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应以四川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标准,应分段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赵某辩称】 同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辩论意见一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辩称】对川EXXX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该车事发时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本院分别予以评判:

  一是赔偿标准及损失费用的计算。虽然骆某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4月起就同妻子和子女在重庆市某区租赁公共租赁并实际居住,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由于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对于原告请求参照重庆市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先由川EXXX2号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不足部分由川EXXX2号车的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川JXXX1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不足部分由川JXXX1号车的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郑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某国无责任。由于任某、郑某系赵某、杨某平聘请的驾驶员,对于其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其川EXXX2号车的车方即赵某承担50%赔偿责任、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JXXX1号车的车方即杨某平承担50%赔偿责任、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辩解骆某国发生事故时从车上被抛出本车,属本车车上人员,不属本车第三者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川JXXX1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该公司辩解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8%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因骆某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85650.20元,由赵某赔偿627.80元、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杨某平赔偿226278元、遂宁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情况】

  1、上诉人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诉上称: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国在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第三者错误。骆某国是死于车外而不是车上,且鉴定结论为“烧烫伤致创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证明骆某国是被抛出车外,被热沥青烧烫窒息致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上诉人杨某平上诉称:上诉理由与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相同。

  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上诉称,骆某国死亡的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骆某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4月起就同妻子、子女租住于重庆市某区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了水电气费,且两个小孩都在重庆市区上学,骆某国在重庆灵活就业打工维持一家人生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主张本案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骆某国是死于车外而不是车上,且鉴定结论为“烧烫伤致创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证明骆某国是被抛出车外,被热沥青烧烫窒息致死。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国在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第三者错误。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骆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在车外,且被热沥青“烧烫伤致创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受到了二次伤害,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各方当事人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因骆某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127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127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办案总结】

  1、本案赔偿标准结合了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比较,最终选择了有利于死者家属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最高的标准)计算赔偿。且该选择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2、本案中最关键的是死者骆某国本身是川JXXX1号车的乘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到底应认定为车内乘客还是车外第三者,这关系到保险险种的适用,换句话说就是涉及到谁赔钱的问题?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终获得了全额由保险公司的赔付。这才是本案的重中之重!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索赔,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代理,以利获得较高较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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