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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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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2020-06-10|人阅读

 中国XX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所承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李XX的雇主赔偿责任损失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错误的扩大机动车辆保险承担的范围;2、案涉保险合同在承保时已经指定宿州市XX公司为索赔权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未经指定索赔权益人同意保险合同权益不能由李XX享有,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指定索赔权益人的合同权益没有予以保护;3、本案受害人所受伤害与保险车辆没有联系,受害者本人是事故责任人,是受害者本人与事故另一当事人周X所致,与案涉车辆无关;4、李XX的诉讼依据是基于李XX自愿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该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案涉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李XX答辩称:1、案涉投保车辆因未关闭远光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X受伤,案涉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经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确认的事实。余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以雇主身份赔偿了余X,其赔偿他人后,有权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且余X起诉的赔偿数额亦是在案涉车辆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2、虽然保险合同是由案外人宿州市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签订,但是其与宿州市XX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3、第三人是不特定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只有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才具体化和特定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通过保险获得救济,以确定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车上人员、驾驶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与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因此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4、其与余X调解行为是为了缩小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事故中受害人起诉赔偿金额是603074元,经人民法院调解,一次性支付共计10万元,大大降低了赔付金额,其是在维护宿州市XX公司的利益。受害人在一审中提供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护理依赖鉴定等证据,证实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其调解行为对宿州市XX公司具有约束力。

  李XX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支付保险金26767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XX系皖L×××××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在宿州市XX公司经营,宿州市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XX就其与雇佣的驾驶员余X、太平XX公司在法院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及调解,李XX共赔偿余X经济损失26767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李XX实际所有的皖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XX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已先行赔偿了该车的第三者余X经济损失267671.44元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余X虽然是皖L×××××号车的驾驶员,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脱离了本车,其已成为第三者,该事实已经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李XX垫付款267671.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8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X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余X是否能够认定为案涉车辆事故的第三者,继而判断太平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李XX一审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案涉皖L×××××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李XX,李XX就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其在赔偿余X经济损失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太平XX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判断余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皖L×××××号车辆第三者,主要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X受伤是否与皖L×××××号车辆的行驶行为有关。案已查明,事故发生时,余X已经脱离皖L×××××号车辆,虽然余X受伤并非系皖L×××××号车直接碰撞所致,但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认定,余X虽未与车辆发生接触,但车辆临时停车未关闭远光灯,影响了案外人车辆的正常行使,造成案外人车辆与余X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案涉车辆的驾驶员余X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XX公司承保的系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包括车辆行使过程中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事故风险。余X发生事故时已经脱离车体,且其受伤与太平XX公司承保的车辆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李XX在赔偿余X经济损失后,有权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太平XX公司要求理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李XX已赔偿267671.44元。1、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认定余X在集团总医院治疗华某医疗费239530.64元,李XX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余X医疗费167671.44元,上述责任系李XX承担的雇主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太平XX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案涉事故责任书认定,太平XX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保险责任,故该部分医药费太平XX公司应承担95812.25元的保险责任。2、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02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XX赔偿余X10万元。余X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一级。按照法律规定,余X的各项损失远远高于10万元,李XX赔偿10万元并不超过太平XX公司应承担的40%保险责任,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李XX。综上,太平XX公司应赔偿李XX保险金195812.2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XX保险金195812.25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2000元,李XX承担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4000元,李XX承担1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刘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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