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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廷斌律师
付廷斌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2020-08-14|人阅读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0**

原告:朱XX 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x,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胡xxx,女,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x胡xxx安徽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x胡xxx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诉称:原告与被告赵xxx是朋友关系,被告胡xxx赵xxx的妻子,夫妻共同经营安徽某有限公司。被告赵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款转账至周xx账户。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如逾期按照月息3%计算,安徽某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赵x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胡xxx安徽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x系朋友关系,被告赵xxx因经营安徽某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朱XX借款。2018年7月15日,被告赵x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周xx账户。2019年9月6日,被告赵x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为了偿还周xx借款,本人于2018年7月15日向好友朱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要求朱XX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到周xx账户。朱XX转账后,本人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用于偿还周xx的欠款使用。本人承诺将于2020年1月24日前向朱XX偿还该300000元。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利息。以上借条是为替换原借条重新打的借条,该借条签订后,原借条作废。借款人赵xxx,2019年9月6日,并加盖安徽某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另,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赵xxx偿还了5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意见、及原告提供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x安徽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xxx提供了借款,被告赵x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x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胡xxx承担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利息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赵xxx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耿婷

书记员陈小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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