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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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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百余万元

交通事故2021-01-23|人阅读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付廷斌,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尹某某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某宿州分公司超额承担的赔款,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某尹某某总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张某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不明。张某提交的鉴定报告在鉴定结论部分已经明确表明张某某的死因是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即感染是死亡原因之一,颅脑损伤并非一定引起感染,某宿州分公司认为感染是某总医院医疗损害所致,且死者死亡时间距离事故发生112天,一审张某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死亡因果关系原因力不明,某总医院也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某宿州分公司请求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晰责任。2.某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载明死者住院天数为112天,一审法院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3.请二审法院在整体医药费中酌定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一审张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某宿州分公司不予承担。5.某宿州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张某答辩称:1.本案中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张某某重伤。入院记录、入院诊断、死亡记录表明交通事故是直接导致张某某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的原因,某宿州分公司提出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可。2.根据入院记录和死亡时间以及出院记录核算出死者住院天数应为113天,112天是医院记录错误。3.商业三者险并不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其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明显加重被保险人负担,应属无效,另外,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张某某在接受医院抢救时,即使出现非医保用药,也是遵照医嘱使用,其本人和家属无法辨认,也无法拒绝,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由驾驶员承担。4.关于张某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其相关误工费、交通费是实际花费,应当由尹某某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尹某某宿州分公司承担。

尹某答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是一百万元,加之,张某某在重症监护室紧急抢救期间,全部用药是根据拯救生命为准则,应该不存在所谓的非医保用药。

某总医院答辩称:其不同意某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1.某宿州分公司提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是没有任何客观依据。2.某宿州分公司是没有权利提出医疗损害鉴定,该鉴定应该由医疗服务的相对方提出,故,其不同意某宿州分公司的医疗损害鉴定申请。3.某宿州分公司不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因为某宿州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尹某某宿州分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16,703.5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1、门诊医疗费4,034.23元;2、住院医疗费351,346.04元;3、护理费13,953.24元;4、误工费14,69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90元;6、营养费3390元;7、交通费2,260元;8、死亡赔偿金600,640元;9、丧葬费3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1、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12、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尹某某宿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21时11分,尹某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虎园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张某某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宿永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某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3天后,于2020年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张某某的医疗费355380.27元,张某支付93599.23元,某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某总医院医疗费251781.04元。宿州某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第34130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20年1月3日,宿州市****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肿胀、颅内多发出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下颌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多发皮肤挫裂伤,出现反复发热、腹部感染,感染性休克等症状和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分析认为张某某应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另查明,尹某驾驶的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胜兰,尹某与王胜兰系夫妻关系,皖L×××××号轿车在某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某宿州分公司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张某为死者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无妻子,父母已经去世。因张某尚欠某总医院医疗费251781.04元,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未开具给张某,庭审中某总医院作为证据出示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尹某均表示同意将拖欠的医疗费251781.04元直接支付给某总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尹某应当对张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张某的诉讼请求,参照安徽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380.27元(扣除某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张某支付93,599.23元,尚欠某总医院医疗费251,781.04元;2、护理费13,953.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4、营养费3,390元;5、交通费2,260元;6、死亡赔偿金600,640元;7、丧葬费37,1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8,202.51元。张某诉称的误工费,由于张某某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未有误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张某诉称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未有损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宿州分公司要求对张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该申请无事实依据,且张某某死因已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写明,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脑肿胀、颅内多发出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下颌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多发皮肤挫裂伤,出现反复发热、腹部感染,感染性休克等症状和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分析认为张某某应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因此,对于某宿州分公司的该申请依法予以驳回。鉴于尹某某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以上费用由某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的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938,202.51元。因张某尹某均同意由某宿州分公司直接向某总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51,781.04元,故应由某宿州分公司直接向某总医院支付医疗费251,781.04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合计806,421.47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二、某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某总医院医疗费251,781.04元;三、驳回张某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某宿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某宿州分公司上诉提出的1.要求在整体医药费中酌定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某宿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接受医院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支出及数额。因此对某宿州分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要求确认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的问题。根据《某总医院入院记录》和《某总医院死亡记录》记载表明,张某某入院时间是2019年9月12日22时26分,死亡时间是2020年1月2日10时40分,通过核算,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3天,故,某宿州分公司主张张某某住院天数为112天不能成立。

3.要求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问题。由于张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该损失属合理开支。虽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妥。故,对某宿州分公司张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某宿州分公司认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与某总医院诊疗损害有关,要求鉴定原因力及责任划分的问题。由于某宿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合理医学解释、线索、证据来表明某总医院存在治疗过错并导致张某某死亡的产生。而张某某在皖北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里均未离开ICU室,存在外界感染的机率很低,且张某某死因已经公安机关鉴定,综合分析认为张某某应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张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某宿州分公司该项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律师价值: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住院百余天后因感染死亡,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全部的赔偿金,终审维持原判,包括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非医保用药、ICU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均获得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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