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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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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张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法律意见书

民商法2022-10-14|人阅读

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制造假茅台酒标签的,涉嫌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如下:

张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法律意见书

(2022)皖良刑辩字0721号

尊敬的检察官: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嫌疑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付廷斌、时可敬律师(以下称“辩护人”)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了张某某,对本案侦查、补充侦查卷宗进行了充分的研判,对本案的来龙去脉有了全面的掌握和了解。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对张某某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交易金额共计达一百xx余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张某某的犯罪时间不长、犯罪对象单一、销售金额不大、销售标识数量较小,结合相较之下假冒标识社会危害不大且张某某系初犯的情况,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罪责刑不相适应

起诉意见书指控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涉非法经营数额达一百余万,且有相反证据证明一百余万中绝大多数系合法包材款项。

起诉意见书指控“xx于2021年3、4月份与张某某商议由杨提供假酒包材”“张某某、杨xx与张某2之间的交易金额共计达13xxxxxx元”,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安机关用以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仅有张某2的供述以及微信交易明细,而张某2的供述反复、不稳定且同张某1的供述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微信交易明细亦只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往来的情况,不能体现资金性质(事实上,根据第二次补充侦查卷一中张某2和张某1的供述,一百多万的微信转账绝大部分是张某2从张某某、张某1处购买的没有印刷任何标识的空白包材,仅有很小一部分是购买印有茅台标识的包材)。

况且,根据本案张某2的供述,其除从张某某、张某1处购买案涉假酒包材外,也有从其他人处购买假酒包材的情况,且从客观上说,张某某、张某1于2021年10月起才开始找到李某制造案涉假酒包材,因此认定张某某自2021年3、4月即已从事案涉假酒包材制造、销售且将本案案涉假酒所涉虚假标识归咎于张某某实属没有依据的臆断。故而无论是行为开始时间还是经营数额,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均属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应当在三年以下确定张某某量刑起点,且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一)张某某所涉标识数量以及经营数额均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承上所述,鉴于以上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宜以客观、明确且可以查清的证据认定张某某所涉标识数量以及经营数额。

根据本案张某3坚的供述以及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系于2021年10月初才找到xx印刷制造假酒包材,张某某与张某3坚发生微信转账13.73万元,张某1与张某3坚发生微信转账4.3万元,相关微信交易流水中,2021年11月26日以后的转账系有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包材款(第二次补充侦查卷一第16-17页)。张某1供述与张某3坚上述供述相印证,且证明张某某、张某1所涉假酒包材共3000件,以每件24元价格从张某3坚处购买,每件25元销售给张某2,两个月案发,共获利3000元。因此,本案多处客观且可相互印证的主观证据均证明张某某销售假酒标识数量不足一万件、非法经营数额小于五万元、违法所得数额小于二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既往判例量刑标准,可以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二)建议适用缓刑所考虑到的其他情节。

1.张某某犯罪时间不长。根据本案有依据的证据以及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来看,张某某系于2021年10月初找到李某月公司生产假酒包材,本案案发于2021年12月份,其间2021年11月以后系制造、销售有合法授权手续的合法包材,因此张某某一共涉嫌犯罪时间仅一个月有余。

2.张某某销售对象单一。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而言,张某某销售的对象均为张某2,并未向其他人员及群体销售,而张某2却不止从张某某一处供货。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

3.张某某系初犯,且张某某并未直接从事下游生产假冒白酒的行为,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相较之下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张某某本人是否如实供述、是否属坦白、是否认罪,均应依据客观以及有印证的主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无论是“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角度还是保证程序正义角度,在本案相关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更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情节。综合全案,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知识产权观念薄弱、主观恶性不深,且其所涉时间短,经营数额以及获利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谢谢!

此致

合肥xxx检察院

辩护人:付律师、时律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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