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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莉律师
刘宁莉律师
湖北-武汉
主任律师

朱某与黄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7-15|人阅读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等、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超、被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被告张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购房成本增加的损失50,000元;5.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我和黄某、张某及某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出售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某大道*号*栋*单元*层C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0.38㎡,成交总价880,000元。同时约定了相关房屋交易付款流程,我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两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我的贷款审批通过后,我向两被告支付200,000元用于其还清银行贷款,待房屋过户收件单开出后,我再向两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6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向两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即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两被告收取定金后,消极履行后续售房义务,且黄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对外发布了房源,我发现之后一直与黄某积极交涉,在这期间限购政策出台,我知道自己只能购买涉案房屋,无奈之下,2016年11月19日我和黄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房屋总价增加至90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12日之前完成过户,如果黄某未能如期完成过户义务,则向我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在后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黄某的原因无法履行,黄某经常不回短信电话,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我购房成本增加形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我已收到黄某退还的定金20,000元。

被告黄某、张某共同辩称,第一,我方同意解除《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朱某所言的30,000元定金,我方实收20,000元,并早已于2017年8月24日返还给朱某,另外10,00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代收,不应当由我方来退还。第三,导致《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我方,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损失。第四,既然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我方,则购房成本增加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并且此项所谓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向黄某、张某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黄某、张某同时转某房地产公司交房押金10,000元,即黄某、张某实收20,000元,某房地产公司代收10,000元,各方已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朱某、黄某及某房地产公司的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但仍未能继续履行,现朱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黄某、张某及某房地产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交房押金已无实现条件,某房地产公司应退还朱某10,000元。

各方对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各持己见。朱某、某房地产公司称主要原因是黄某购买涉案房屋时隐瞒其第一段婚史所致,从黄某、张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处理的约定以及签订涉案《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配合履行部分手续的情况来看,虽不能推定黄某、张某系明知且故意隐瞒,但其出售涉案房屋时确实可能存在产权瑕疵,而某房地产公司居间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未明确告知黄某涉案房屋可能存在产权瑕疵,由此造成涉案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此外,朱某自认在限购政策出台后其属于限购范围,朱某、某房地产公司均表示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申请而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但这仅是一种可能性,是否能继续履行未有相关部门的明确答复,此原因与涉案房屋产权存在瑕疵一并成为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故《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关于朱某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其主要依据为《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进一步履行,同时鉴于上述分析,在合同的解除不能完全归责于黄某张某兰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全部违约金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又因黄某张某兰2016年10月7日确实收到了朱某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且占有该款项直至2017年8月24日才退还,本院酌定黄某、张某支付朱某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关于朱某主张的购房成本增加的损失50,000元,其仅提交自行打印的网站截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被告黄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朱某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844元、被告黄某、张某负担776元。因原告朱某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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