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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莉律师
刘宁莉律师
湖北-武汉
主任律师

王某与宏源丰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20-07-15|人阅读

原告王某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69973.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万某武某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万某武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号大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大道某电站路段,因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撞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万某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王某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武汉市某医院(即武汉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2日)。

出院诊断为:1、左创伤性小腿切断;2、左小腿水平多发性血管损伤;3、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4、左小腿水平后部肌群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5、左小腿撕脱伤;6、多发下肢浅表损伤;7、左小腿水平胫神经损伤;8、左小腿水平腓神经损伤。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决定取除外固定架时间。骨科门诊继续康复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一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

经武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3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指数增加2%;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康复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左下肢瘢痕留存后期若需行相关修复治疗,可参考武汉市第某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其此项费用为人民币30104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经各方抽签决定委托湖北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之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左右,后期整形费用为贰拾肆万叁仟元(243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160天。本院予以采纳。

医疗费:424元,据实计算。

六、后期医疗费:2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王某的后期治疗费共计250000元,其中,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后期整形费用为243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原告王某住院89天,按每天30元计算。

八、营养费:2670元。本院酌定。

(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255764元)

九、护理费:20107元。原告王某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89天花费1375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60天,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其剩余71天(160天-89天)的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共计为20107元(13751元+32677元/年÷365天/年×71天)。对原告王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剩余71天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根据原告王某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事发前居住工作生活在武汉市,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该费用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

十一、误工费:49980元。原告王某主张其每月收入43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本院按照其平均月收入工资4165元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结合误工时间为365天的鉴定意见,结合一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的出院医嘱,本院按照误工1年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49980元(4165元/月×12个月/年)。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0元。原告王某与丈夫王某如育有1个女儿王某彤(生于2013年12月7日),在原告王某定残时年满3周岁,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5年,则被扶养人王某彤的生活费为30060元[20040元/年×15年×20%÷2人]。

十三、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情,结合其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后期需要整形等,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

(上述第九项至第十四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223191元)

十五、财产损失:1530元。原告王某提交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十五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计1530元)

十六、法医鉴定费:4400元,据实计算。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4848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25576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22319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1530元,鉴定费4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万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因被告万某武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的上述484885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3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53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3355元(484885元-121530元),剔除鉴定费4400元后,余下358955元(363355元-440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但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2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36895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保险金480485元(121530元+368955)。

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因重新鉴定后鉴定结果发生变化,故应由原告王某承担;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应由被告某公司支付给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480485元;

二、被告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00元;

三、被告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575元支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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