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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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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任律师

冯某与湖北岚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7-15|人阅读

原告冯某与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和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248元(合同首期款40,400元、房屋结构损坏修复金8,2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8,000元、垃圾清运费448元、误工费6,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房租损失7,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及设计定金40,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00元(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并自2017年9月2日起至起诉时止以工程造价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延迟工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包工、部分包料发生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总价101,000元,按施工进度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不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搪塞了事,遗留给原告房屋承重墙遭受毁损等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如期达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配合被告的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双方已无信任基础,同意解除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期间原告提出在房间中安装26个摄像头的增项要求,安装摄像头就只能在墙壁上开凿支撑凹槽,这是原告应该预见的。此后双方因墙面凿痕(凹槽)产生争议,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拖延,使得被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所称被告不按照事先拟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原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4、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了设计图纸,付出了相应劳动,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返还合同首期款。5、在被告仅进行了部分装修施工时,原告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并不等于最终装修验收结果,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针对的是房屋安全,不适用于房屋的维修。《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支付垃圾清运费,不由被告承担垃圾清运费。原告首期支付的40,400元是装修预付款,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赔偿房屋结构损坏修复金、房屋安全鉴定费、垃圾清运费、误工费、房租损失、装修保证金。6、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签字的《家具/家电确认单》约定家具、家电确认签字后不可更换,原告已于2017年6月14日签字确认,被告已按照确认单进行了购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0日,冯某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协议书》,约定冯某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定金1,000元。同日,冯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

2017年6月14日,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某出具了《国博新城工地冯先生装修施工图集(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图集)》,施工图集中的强弱电插座点位图中明确了空调、电视、音响、网络等插座点位,在冯某认可后双方于同日签订《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岚庭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湖北岚庭装饰·主材配置单》、《家具确认单》、《家电确认单》。《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岚庭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冯某(甲方)将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城**房屋(建筑面积88.90平方米)委托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101,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工期75天,预计开工日期2017年6月19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GB50210-2001),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施工质量以《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质量验收与评定的标准;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20,200元),确定开工前付款40%(40,4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35%(35,35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5%(5,05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由于甲方或者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清运到物管规定的堆放点,甲方应支付垃圾清运费用,(数额)按物管规定由甲方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款内)。《湖北岚庭装饰·主材配置单》、《家具确认单》、《家电确认单》则对瓷砖、洁具、门、柜等装修主材以及家具、家电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冯某出具了(某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该工程预算表记载了各项装修项目的单价,但未单独列明水电基础施工部分的单价。冯某在上述合同、合同附件及工程预算表上签名确认,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合同附件及工程预算表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冯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200元,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冯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冯某交来装修合同定金19,200元。”2017年6月15日,冯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合同首期款40,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冯某武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3,0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水费472.70元。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水电改造清单(含增项)》,增加弱电点位26个,该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730元,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水管、电线的开槽工作,但所完成的增量线盒槽工程中有十八处线盒槽外漏了墙体内的钢筋。冯某认为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开上述线盒槽破坏了房屋结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向冯某发出《停工联络单》及现场照片,并停止了施工。庭审中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述外露钢筋的线盒槽均是根据冯某要求设计的排线图,是双方合意选定的开设点位,冯某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9月1日,冯某委托武汉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武汉市汉阳区某城**房屋进行局部安全性鉴定,武汉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作出恒永鉴字(2017)0547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认为因装修施工、人力因素导致区域剪力墙局部露筋、混凝土部分剥落,鉴定剪力墙局部损坏,建议处理使用。冯某就上述线盒槽外露钢筋问题向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反映,该局于2017年9月13日向冯某发出(阳房)限改字(2017)第3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危害房屋安全为由责令立即停止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冯某认为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多次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拒绝,冯某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冯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工作出现失误,并表示现有情况下无法保证其理想的足额利润,表示无法在现有条件下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继续实施(施工)。该《情况说明》上有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代表胡正山的签名确认。冯某认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嫌工程利润太低因而不配合施工。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停工的真实原因是冯某多次提出不合理要求并拒不配合,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申请对《情况说明》上胡正山的签名的真伪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4日出具鄂诚信(2019)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7年8月8日《情况说明》落款工程部代表人处“胡正山”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2018年10月15日胡正山在人民法院书写的签名字迹及2018年12月26日胡正山在人民法院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广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广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日作出仲恒鉴字(2018)第(SW356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案涉房屋填充墙有贯穿现象,剪力墙多处开孔槽致使钢筋有外露现象,钢筋保护层损坏,为施工方在墙体上开凿线槽孔槽所致。武汉市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博奥鉴字(2018)第1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汉国某城***室房屋受损修缮工程造价金额为1,870.20元。

庭审中冯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某桥签订的《租房合同》、租房中介费《收据》以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反映冯某2017年6月18日向陈某桥租赁了一套二室一厅房屋,月租金2,400元;《收据》反映冯某为租赁房屋支出中介费1,200元;《误工证明》反映2017年9月至10月间冯某因房屋装修请事假15天,被扣除2个月全勤奖。冯某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了误工损失及租房损失。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对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且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岚庭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国博新城工地冯先生装修施工图集(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图集)》、《水电改造清单(含增项)》的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水管、电线的开槽工作,但其所完成的线盒槽工程中有十八处线盒槽外漏了墙体内的钢筋,对房屋的剪力墙、填充墙造成部分损坏,而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原告冯某认可的《国博新城工地冯先生装修施工图集(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图集)》及双方签订的《水电改造清单(含增项)》确定的点位进行的施工,且广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8)第(SW356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未确定上述损坏构成对房屋结构的破坏,该损坏在修复处理后仍可继续使用,故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行为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冯某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248元(合同首期款40,400元、房屋结构损坏修复金8,2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8,000元、垃圾清运费448元、误工费6,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房租损失7,200元)、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及设计定金40,4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而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认为双方已无信任基础,表示同意解除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故判决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岚庭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企业,理应具备相关装饰装修施工的专业素养,但其施工过程中却造成房屋剪力墙、填充墙部分损坏,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向原告冯某赔偿修复该损坏的费用。武汉市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博奥鉴字(2018)第1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汉国某城***室房屋受损修缮工程造价金额为1,870.20元,故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冯某赔偿1,870.20元。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水管、电线的开槽工作,但(某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未单独列明水电基础施工部分的单价,《水电改造清单(含增项)》也仅列明水电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103.45元,无法据此计算出已完成的水电开槽工程的价款,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已完成开槽工程量在水电改造工程所占比例进行估算,酌定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水管、电线的开槽工程价款为5,000元。原告冯某已向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00元,核减上述5,000元后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冯某返还工程款55,600元。原告冯某在案涉装修房屋因施工原因导致剪力墙、填充墙受损后与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冯某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冯某的上述行为不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冯某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已采购合同附件《家具/家电确认单》上列明的电器产品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尚处于水电改造工程的实施阶段,故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已按照确认单购买相关产品原告冯某应向其支付相应对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委托武汉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局部安全性鉴定,为此交纳了鉴定费用。该鉴定系原告冯某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冯某自行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为此交纳了鉴定费、评估费8,000元,广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房屋剪力墙、填充墙存在受损情况、受损原因为施工所致,确定了案涉房屋受损修缮费用,故相关鉴定费用应由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方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返还工程款55,600元(已核减水电开槽工程价款5,000元);

三、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赔偿房屋受损修缮费1,870.2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冯某负担743元,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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