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智联丽律师
智联丽律师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条,怎么能要回钱?

债权债务2020-07-18|人阅读

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李某借款。李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出借给王某共计10万元。李某称,因碍于人情,也就未要求王某出具借条。之后王某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到,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庭审中,李某陈述王某的支付宝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号,当庭验证支付宝账户“157XXXXXXXX”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为“王某”。李某还当庭演示了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157XXXXXXXX”,查询出用户xxx(微信号),李某已添加该用户为好友并设置备注名为“王某”。李某当庭查询并展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供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王某进行了支付宝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号,通过该手机号搜索查询的微信用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能够认定是王某。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李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某可以要求王某支付公告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现代社会,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证据形式,将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作为证据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逐年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电子文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是任何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后都能被法院采信,法官还需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

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庭审证据,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身份问题,原告得举证证明所举示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的软件的使用人为案件当事人。

一般而言,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通常可以与当事人相对应。但微信账号一般通过手机号注册,大部分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为当事人使用的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是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电子证据时需重点审查其真实性。目前微信新增了个人微信账单导出功能,可以直接导出个人账户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并加盖腾讯公司的公章(电子章),方便用户自行取证。律师建议在提交转账明细作为证据时,将双方涉案往来的转账明细用荧光笔标注,方便法官审查。

法院将按照《规定》第九十三条的标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电子证据形式完整,且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应当及时保留重要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不得随意删除,也不得在诉讼中仅举证于己有利的片段。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等易删减修改的内容,原则上应当符合《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标准要求,起诉前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三是在诉讼过程中,除了提交以上的微信转账明细证据外,还需提供双方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或者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律师建议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时做好内容备注,对方未还款时及时催收,催收时明确欠款金额,并保留相关证据。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