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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凤律师
肖凤律师
贵州-六盘水
主办律师

成功为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争取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辩护2020-08-05|人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案件字号

盘检第五检察部刑不诉﹝2020﹞XX号

2、案由:聚众斗殴罪

3、犯罪嫌疑人:段某某

4、法定代理人:段某尧

5、辩护人:肖凤,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1日蒋某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打了罗某冬,后双方相约到盘州市某某工农桥斗殴,李某富手里拿棒球棒,孙某龙手里拿着钢管和扳手,罗某冬手里拿钢管,在打架过程中,陆某超、赵某、杨某军受伤

办理过程

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接受盘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指定肖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肖凤律师接受指定后,依法到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卷宗,后打电话约见(因段某某被取保候审)段某某及其父亲,并询问了段某某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听取了段某某对案件的事实的陈述,并做好谈话笔录。

辩护人后又多次仔细阅览了本案全部卷宗,发现段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参与斗殴的故意,其去案发现场主要是为了劝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亦未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为无罪,即使被认定其参与了本次斗殴,也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参与者,而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后辩护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制作书面的法律意见书,并提交给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检察官看了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充分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检察官也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对许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在本次聚众斗殴中属于一般参与者,不属于积极参与者

1、积极参加者为该罪主体,一般参加者不是该罪主体。所谓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其行为方式可能有不同的表现,但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这也是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相区别的关键。

2、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客观表现:(1)如在纠集后出谋划策、制订斗殴或殴打方案;(2)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斗殴器械或主动为聚众斗殴创造条件提供帮助;(3)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或同对方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4)在“斗殴”阶段积极作为或积极唆使他人作为;(5)在殴斗中手段凶狠,直接致害对方,配合、协助斗殴中的主犯制造斗殴后果等。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主观意图再结合行为人客观上的参与程度及行为后果来综合衡量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因都认识双方当事人(蒋某某和罗某冬),主观上主要是去劝架。客观上,第一,段某某未提供斗殴使用的凶器,其到案发现场时,作案凶器已经在案发现场放着,其只是把凶器挪了一个位置,但这并不代表其为本次斗殴提供凶器;第二,段某某未帮忙联系对方斗殴;第三,在斗殴过程中未参与殴打对方,其只在案发地盘州市某某工农桥右边的过道上观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对段某某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3、认定“一般参加者”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具体而言一般参加者在主观方面有如下表现:(1)对聚众斗殴不明知(如被欺骗、引诱到现场);(2)出于哥们义气碍于情面到达现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以下几点:(1)指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消极被动参与斗殴;(2)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助威但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3)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的。具体到本案中,段某某在他人说要处理案发当天中午发生的事(现已被起诉被告人蒋某某打被告人罗某冬的事)才感觉可能是去斗殴,一方面,因其都认识蒋某某和罗某冬,本意是去劝架,另一方面,因其考虑和罗某冬的关系才碍于哥们义气而尾随参与,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其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未造成他人直接损伤,作用不大,其完全符合上述的情况,应该认定为一般参加者或者尾随者。

综上所述,段某某属于一般参加者,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二、如果贵院决定要对其起诉,请考虑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犯罪时才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犯罪时才十六周岁,心智不够成熟,辨别及控制能力比较差,一时糊涂误入犯罪歧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回归学校。

2、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4、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利于其重返学校安心完成学业,重新开始人生之路,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办理结果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决定对段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案例点评

对于在校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回归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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