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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显军律师
罗显军律师
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21-12-24|人阅读

2017年11月3日01时许,被告郭某琼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由行政中心向香山湖方向行驶,01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博支路锦绣四期至XX路口处时,与道路右侧赵某乘坐的残疾人轮椅发生刮撞,造成赵某、王某燕受伤,赵某乘坐的残疾人轮椅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琼负全部责任,赵某,王某燕无责任。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内外踝撕裂性骨折,左距骨骨折,胸3、4压缩性骨折,胸2、3棘突、胸2、3、4、6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2-4后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椎爆裂骨折伴截瘫术后。2018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09天,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23870.61元(含入院前急诊和出院后复查费用),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郭某琼垫付81196.62元,原告垫付32673.99元。被告郭某琼另垫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相关损害后果进行鉴定。2018年8月14日,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赵某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单瘫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左下肢骨折畸形愈合、比健肢短2.0cm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赵某损伤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无疾病参与度)。3、赵某损伤后的残疾辅助器具约需人民币2万元左右(含定期X片),轮椅使用年限8年(维修费每年按总价的5%计算);每月尿不湿费约需人民币约需人民币35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4800元。

根筋以上事实,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769977.32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759977.32元。

二、被告郭某琼赔偿原告赵莲21880.59元。

三、扣除诉讼前已垫付费用,上述第一、二项实际执行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原告支付696661.29元,向被告郭某琼支付63316.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3元,由被告郭某琼负担1938元,由原告负担135元。

在本案中,当事人赵某在本次发生事故前系残疾人,本身就需要有人护理,也要依赖轮椅生活,事情发生后当事人委托我们作为诉讼代理人,我们介入处理后,经过多次与对方当事人及法官进行沟通,为当事人赵某争取到了部分护理依赖,一次性向当事人支付292000元的费用,对于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残疾人来说后半生有一个好的保障,对于其家人来说也是减轻了大部分负担,此外,其他赔偿项目也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为其主张到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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