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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红露律师
韦红露律师
江苏-南京
合伙人律师

婚内债务如何区分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婚姻家庭2020-06-10|人阅读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如何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被告李某与王某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经常和其朋友一同打游戏或是打麻将,经常一打就是一整夜。2014年3月,李某因赌博被当地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后来李某开始打大额麻将,输赢常在一两万左右,远远超过了自己的工资收入,因此李某开始四处借钱。2016年11月,李某通过他人结识了原告邱某并向其借款。原本与李某素不相识的邱某到银行取款87000元借给李某,借条上载明“今邱某借给李某87000元整款项用于生意周转”,然而李某的妻子王某对此并不知情。2017年1月10日,李某与王某登记离婚。2017年2月21日原告邱某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87000元。

2、裁判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87000元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邱某短期内出借87000元款项给李某,虽然借条上载明“用于生意周转”,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数额较大,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并且,邱某与李某此前并不熟悉,在此前提下,出借人邱某要向借款人李某出借大额资金,应要求李某取得当时配偶王某的同意或要求其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邱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即未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邱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但涉案款项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某借款87000元整;驳回原告邱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若能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一方负债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大众十分关心的话题,也是离婚时最为头疼的问题。经常有人在离婚时才发现自己莫名其妙地多了一笔“债务”,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如何证明是对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显得尤为重要。一般实务中,主要是夫妻一方向他人借钱,而另一方并不知情。此时,我们应关注以下几个要点:

1、是否有借贷的合意

首先看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是是否有借贷的合意,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则可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看夫妻间是否有约定。若夫妻间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那么一方所负债务可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借贷金额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我们判断数额大小的标准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就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日用品购买、衣食消费、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具体的额度根据夫妻双方的职业、资产、收入以及家庭人数来予以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若数额较小,在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则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可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3、借贷的用途

夫妻一方负债,若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赌博、吸毒等犯罪活动,则可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用于犯罪活动,那么就看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若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共同支配管理,那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较为复杂,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参考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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