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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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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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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改判缓刑的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23-08-24|人阅读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3刑终276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男,200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919日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33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619日作出(2023)辽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7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检察官助理黄*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83日,被告人李*龙明知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转移,仍将交通银行卡(卡号为*)提供给"马哥",并通过 ATM 机帮助"马哥"取现人民币10200元。经查,该卡转入李*被骗资金5600元,潘*武被骗资金8000元。

另查202291921时许,被告人李*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明知涉案款项是违法所得,仍使用自己名下银行卡帮助收取、转出款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龙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龙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为电信诈骗案件,考虑电信诈骗案件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李*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李*龙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恳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李*龙并未实际获利,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缴纳全部罚金,李*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认为,上诉人李*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调查评估意见书也证实了其表现良好,可实施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是否适用缓刑问题,请合议庭结合上诉人李*龙的庭审表现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龙向法庭提交了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一份,以证明其在2023725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官认可上诉人李*龙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李*龙于2023725日,已主动缴纳全部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明知涉案款项是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名下银行卡帮助收取、转出款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龙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主张请求对李*龙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经审,上诉人李*龙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文化程度较低,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并未实际获利,上诉人李*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龙又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全部罚金,经社区调查评估,上诉人李*龙适用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上诉人李*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审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李*龙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全部罚金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应对原审判决刑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李*龙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

审判员:马 *

审判员:蔡 *

0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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