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59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女,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太和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邹某不服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止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25日,邹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告邹某、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58.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18时许,在太和县某家居城,被告邹某与原告因拉客户发生纠纷,后被告夫妻二人到原告所在店内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送往太和县某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714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邹某、徐某共同辩称,1、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邹某、徐某的赔偿责任;2、李某某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3、李某某将邹某打伤,应当赔偿邹某的相应损失合计4286.22元。综上所述,虽然邹某、徐某给李某某造成了伤害,但是邹某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查清案发原因,维护邹某、徐某的合法权益。
邹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86.22元;2、判令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18时许,在太和县某家居城,木门老板邹某与木门员工李某某发生纠纷,邹某和徐某夫妻二人到李某某处说理,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邹某与李某某二人相互殴打,导致邹某身体受伤。李某某提起诉讼,邹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也侵犯了邹某的合法权益,造成邹某身心严重伤害及经济损失。
李某某针对反诉辩称,1、邹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开)行罚决字[2019]1467号)可知,2019年4月20日18时许,在太和县某家具城,邹某与将李某某因拉客户发生纠纷,邹易某到李某某处与其发生争吵,并辱骂殴打李某某。而根据邹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显示,邹某是在案发后的第四天即4月24日,自行到太和县某医院入院治疗。因此,无法证明邹某的伤情与李某某存在因果关系,邹某要求李某某予以赔偿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请求法庭支持李某某的本诉请求。邹某以及本诉被告徐某在庭前已经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继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太复字[2019]61号、62号),决定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可以认定邹某与本诉被告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成立,其依法应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庭支持李某某的本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某木门店铺员工,徐某系某装饰材料店老板,经营木门,邹某与徐某系夫妻。某木门店铺与某装饰材料店的经营场所均在太和县某家居城。2019年4月20日18时许,李某某送客户下楼,从徐某店铺门口经过,邹某让客户进其店内看木门,客户未理会。李某某回到店内后,邹某到该木门店内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对李某某进行辱骂,二人互相撕扯头发并互殴,徐某亦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当日,李某某入住太和县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等费用7412.66元。邹某于2019年4月24日入住太和县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等费用1725.78元。2019年6月3日,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分别对李某、邹某、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太公(开)行罚决字﹝2019﹞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对邹某作出太公(开)行罚决字﹝2019﹞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邹某罚款八百元整的处罚;对徐某作出太公(开)行罚决字﹝2019﹞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
邹某、徐某不服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分别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8日分别作出太复字﹝2019﹞61号、太复字﹝2019﹞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邹某、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李某某、邹某、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9﹞61号、太复字﹝2019﹞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邹某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邹某因客户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采取互殴的非法方式,致使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对造成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对李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413元、误工费1199.88元(109.08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11天),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1461.68元(132.88元×11天)护理费,因其所提供的医院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9602.88元;邹某主张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7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交通费30元(10元×3天),邹易锡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370.44元(123.48元×3天)护理费,因其所提供的医院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600元×3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8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491.22元(163.74元×3天),邹某主张的营养费210元(30元×7天),时间超过住院天数,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90元(30元×3天),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邹某的总损失为2487元。结合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件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为:李某某承担30%,邹某、徐某承担70%,因此,邹某、徐某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6722.02元(9602.88元×70%),李某某赔偿邹某746.10元(2487元×30%);双方其余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722.02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邹某各项损失计746.10元;
四、驳回邹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元,被告邹某、徐某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李某某负担15元,邹某、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
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