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6127号
原告:刘某,男,194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笈某,女,194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某,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某、笈某诉被告刘小某、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告刘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刘小某、刘某某对刘某、笈某的生活起居予以照顾;二、依法判令刘小某、刘某某每人每月给付刘某、笈某赡养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刘小某、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因病去世,剩余二个子女现已成家。现在二人均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每年要花费很多医药费,平时都是刘某某照顾,刘小某对我们不尽赡养义务,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刘小某每月负担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刘小某辩称,我家庭生活困难,妻子现患有重病,需要治疗,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赡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笈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因病去世,刘小某、刘某某现已成家。刘某、笈某均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除了正常的生活开支外,还需要吃药看病,平时由女儿刘某某照顾。刘某、笈某二人均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政策,刘某享受国家的慢性病补贴政策,二人承包地约3亩左右。刘小某的妻子现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家庭收入一般。平时刘小某和父母关系不好,对刘小某、笈某照顾较少,刘某、笈某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刘某、笈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县医院病历、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纪某的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参考本地的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老人子女的经济情况等条件来确定。本案中刘某、笈某年老多病,常年吃药,每年除正常生活外,还需要一定的医药费,二人的收入仅有承包地的收入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补贴,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刘小某在外打工,收入一般,妻子患有疾病;虽然刘某、笈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但是刘某某作为二人的女儿,也要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刘小某承担赡养义务时应该考虑此因素;综上所述,再结合安徽省的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刘小某每月支付刘某、笈某每人抚养费350元。刘某、笈某以后如有重大疾病需要花费医疗费的,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关于刘某、笈某要求刘小某照顾生活起居的诉求,考虑到刘某、笈某虽患有慢性疾病,但生活还能够自理,刘小某在外打工,需要照顾生病的妻子,现在要求刘小某照顾二人的起居,不切合实际,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笈某每人赡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建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 王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