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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明律师
王明明律师
安徽-阜阳
主办律师

祝某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件

刑事辩护2020-06-29|人阅读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勇,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2000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光,男,汉族,2000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2018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刘某光从监狱押至看守所)。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丽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刘某光犯寻事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陈某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刘某光(已决犯)、唐某乐(已判刑)、王某荣(已判刑)在太和县候某耀家中,持械对被害人候某耀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候某耀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刘某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光系漏罪,应二罪并罚,唐某、刘某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祝某勇、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光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刘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明明提出,祝某勇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李康提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祝丽娟提出刘某光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刘某光伙同王某荣、唐某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太和县候某耀家中,无故持械对侯某耀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侯某耀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祝某勇、唐某、刘某光、候某耀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祝某勇、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刘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荣、唐某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霞的证言,被害人候某耀的陈述,太和县某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刘某光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事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某、刘某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祝某勇、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光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祝某勇、唐某、刘某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刘某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张宇鹤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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