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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明律师
王明明律师
安徽-阜阳
主办律师

马某与任某买卖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2020-06-29|人阅读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4243号

原告:**飞,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飞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商业伙伴关系,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聚丙PP颗粒,货款共计207760元,被告支付75240元,下欠货款132520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聚丙PP颗粒11.7吨,每吨5400元,共计货款63180元,被告两次共欠货款195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任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欠款条、收条,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任某于2019年7月12日欠**飞货款共计207760元,已付75240元,欠款剩余共计132520元,大写拾叁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整,定于2019年7月31日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人:任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85XXXXXXXX。2019年7月12日”。被告任某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飞聚丙PP颗粒11.7吨,每吨5400一吨,共计货款金额陆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63180)特此证明收货人:任某2019年7月29日”。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任某向原告**飞出具欠款条及收条,是对买卖事实及欠款事实的认可,2019年7月12日欠条记载欠货款金额为132520元,2019年7月29日记载货款金额为63180元,共计195700元。被告任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保险费,并不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飞货款195700元。

二、驳回原告**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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