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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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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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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崔某与武汉市某水上客运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0-07-01|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锋,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区某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汉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某,系该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武汉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崔某、武汉市某局、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管理委员会、武汉市某处、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武汉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梁子湖畔原有一简单码头即原北咀码头。安某公司无偿使用该码头,该公司的船只在此停靠、侯客,进行营运活动。周边的村民亦无偿将船只在此停靠。2013年2月26日,为保护梁子湖的生态环境,出于公益的目的,经国家环保部拨款,某局欧某公司签订《武汉市江夏区北咀生态码头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欧某公司自行设计并施工改造原北咀码头。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欧某公司按约设计了北咀生态码头,该设计方案经某局认可后,欧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原北咀码头原址设置了侯客的凉亭和水面浮筒设施,凉亭地势较高,凉亭和水面浮筒之间有引桥相连。2013年6月30日,欧某公司递交《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湖北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同意的审批结论。至当年10月,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决算后,某局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下余质保金,欧某公司撤出了码头的施工。某局未派员在此值守,亦未将该码头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管理。此后,安某公司仍旧无偿使用该码头,该公司在码头上设置售票点并张贴广告牌,将其所有的八条船只在此停靠、侯客,进行北咀生态码头至梁子岛间客运营运活动。周边的村民仍旧无偿使用该码头,有零星船只在此停靠。2013年6月21日,某海事处安某公司出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就该码头存在的“无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2013年7月15日,安某公司出具《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说明》,表示积极督促码头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各项安全设施,自行整改完善安全设施,并表示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完善各项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该公司派遣专职安全员在码头维护安全。谢某浩崔某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谢某程谢某全谢某浩之父,时常以自有的木船在梁子湖上摆渡人、物盈利。未遇人、物时,即将木船停靠北咀生态码头。2014年6月14日下午,经谢某浩崔某佩同意,谢某全谢某程带至北咀生态码头,该码头当日无人值守。16时许,谢某程不见踪影,经多人寻找,最终在水面浮筒设施外数米的湖底将谢某程打捞出水,谢某程已当场死亡。因未就善后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谢某浩崔某佩遂诉至法院五里界人民法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某浩崔某佩当庭表示不要求谢某全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谢某浩崔某佩谢某程均为农业人口户籍,但谢某浩崔某佩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购置了房屋,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谢某程亦就读于武汉市某区某街小学。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武汉市某区某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某浩崔某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070.80元。二、由武汉市某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某浩崔某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070.80元。三、驳回谢某浩崔某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武汉市某区某局负担495元,由武汉市某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上诉人武汉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是北口咀码头的使用者之一,在改造后码头上设立售票点,张贴公告牌的行为均属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原审认定该码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本公司既非码头所有人,也非码头的管理人,与码头的其他使用者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对其他的使用者的行为并不具有任何管理、约束权利。至于监管部门曾发文指出本公司在使用码头过程中需要整改的地方,本公司也只能在公司内部行使管理权。本案涉及的受害人死亡事件并非发生在本公司的游船上,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职责以内,该事件的发生,与本公司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浩崔某佩某局欧某公司某管委会某海事处谢某全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安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某公司在改造后的北咀生态码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系该北咀生态码头的主要使用者。事发前,某海事监管部门曾发文指出北咀生态码头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承诺派遣专职安全员在码头维护安全,但事发时,该码头没有人员值守,安某公司不作为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武汉市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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