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军律师
被告:绍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2017年,原告为购买位于诸暨市恒某滨江御府某室的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327474元,并于第三人处办理房屋住房贷款合同。依照约定,讼争的房屋应于2019 年11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时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逾期超过18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开发商逾期交房能否退房?若能退房,购房贷款如何返还?
本案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在逾期180天未交房时,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
权利。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支持原告退房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被告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分别返还原告及第三人。
判决结果:
——(2020)浙0681民初10677号
“一、解除原告潘某与被告绍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 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绍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潘某购房款707474 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自2017年12月3日起、339121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349121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9232元自2018年9月29日起,均至2020年5月16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潘某已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18800 元及利息138835.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解除原告潘某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被告绍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五、被告绍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150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提前还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若被告绍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第五项判决付清借款本息,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则对本案抵押的恒某滨江御府某室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