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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鸿珍律师
刘鸿珍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例

民商法2020-08-12|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区某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王某与2009年与妻子高某离婚,双方育有一女王小某归王某抚养,由于王某身体不好,再加之女儿年幼,故于2010年请其妹妹A来家中共同生活,以方便照顾这一对父女的生活。2010年7月因病死亡,女儿王小某由A来抚养,2012年王小某因病猝死,系争房屋由A居住。2014年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方主动联系原告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王小某之母高某也认可了A的签约资格。协议签订后,A将系争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拆除,但拆迁方却未向发放补偿安置款。于是A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方支付补偿安置款。而拆迁方则认为A没有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且未办理退房手续,所以拆迁方拒绝向A发送补偿安置款。

二、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拆迁方向A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共计4074192元。理由如下:

1.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方应对公房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进行补偿。本案中,王某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后死亡,其对系争公房的租赁使用权应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王某死亡后,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其女儿王小某享有,王小某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资格。王小某死亡后,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王小某母亲刘某享有,刘某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资格。对于系争房屋的拆迁,因王某、王小某先后死亡,为了确保该户利益不受损失,A持有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且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A有资格作为该户代理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刘某对原告的签约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该基地的拆迁补偿方案,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拆迁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方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方应对公房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进行补偿。现原告已经根据该协议将房屋腾空,被告现已将该房屋拆除,亦应根据该协议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支付原告补偿安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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