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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我所律师代理某公司成功维护其利益

劳动工伤2020-09-07|人阅读

3569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182号案原告、二审16959号案上诉人):张某飞,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3570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183号案原告、二审16960号案上诉人):孙某倩,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3571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184号案原告、二审16961号案上诉人):王某艳,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3572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185号案原告、二审16962号案上诉人):吴某中,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3573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186号案原告、二审16963号案上诉人):李某煜,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述五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A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A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6959-1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申请再审称,二审查明A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却以张某飞等五人离职之前已足额支付2017年7月及之前工资推定A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当,A公司应支付张某飞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律师费以及吴某中的项目奖金。综上,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A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某飞等五人离职之时,A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的再审申请以及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A公司虽在2017年4-7月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7年9月8日张某飞等五人离职之日,A公司已足额向张某飞等五人支付了2017年7月及之前的工资,2017年8月的工资尚未到支付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权,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系列案中,张某飞等五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A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张某飞等五人所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情形,张某飞等五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吴某中项目奖金的问题。吴某中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A公司存在关于项目奖金支付的约定,亦不足以证明吴某中已收取合同回款、支付项目奖金的条件已成就,因其举证不能,一、二审对吴某中项目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次,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二审不支持张某飞等五人有关律师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系列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既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无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飞、孙某倩、王某艳、吴某中、李某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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