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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张文炎律师

商法2020-08-21|人阅读

抽逃出资股东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张文炎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9日,赵某与A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A公司,乙方赵某,乙方向甲方注入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投资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附录部分为借条,载明:今收到赵某先生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委托甲方进行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收益,投资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计12个月;甲方确保投资期限期满乙方收益达到投资金额的60%即600000元,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超过该收益以上的部分,乙方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合同签订当日,赵某向王某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11月4日,赵某与A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A公司,乙方赵某,乙方向甲方注入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投资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共计1个月。合同后附录部分为借条,载明:今收到赵某先生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委托甲方进行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收益,投资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1月;甲方确保投资期限届满乙方收益达到投资金额的2%即8000元。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超过该收益以上的部分,乙方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合同签订当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号622××18打入40万元。合同到期后给付赵某利息8000元,赵某以现金的方式增加3万元借款本金(22000元现金和8000元前期利息),双方又续签一个月,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投资款更改为43万元,利息86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款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操作,乙方不得干涉,乙方有权在投资期结束后收回全部投资款。王某在上述合同载明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附录部分王某在A公司盖章处签名。上述投资理财合同中未明确投资项目或理财产品。上述款项到期后,赵某多次催要无果,将A公司及王某、孙某诉到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还款,未支持王某和孙某的连带责任。

另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A公司两个股东分别为王某和孙某。

【律师代理方案和思路】

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后,确定以下思路:1、赵某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没有明确的投资项目或理财产品,其实质是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孙某是夫妻关系,也是A公司的两位股东,A公司名为二人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原审法院未查明王某、孙某是否属于夫妻,反而认为夫妻关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合同签订后,王某没有提供公司帐户,而是要求赵某将款打入其个人帐户,这足以证明王某的个人财产与其控制的公司财产混同。4、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是错误的。5、A公司在成立与增资后,王某、孙某将全部注册资金抽逃,二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王某、孙某以夫妻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后又转入其个人帐户,造成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而王某、孙某却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律师申请调取了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共19页)及该公司账号110××42交易信息。赵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王某应投资600万,交易信息能够证明王某2011年4月1日存入公司账户500万元,4月2日将该50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有抽逃出资的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王某应该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涉案投资理财合同一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43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王某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王某作为A公司股东,抽逃出资500万元,故其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就上述143万元债务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14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扣减已给付的8000元利息;本金4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王某对A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00元由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某负担。

【办案小结】

本案中,A公司已经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可供还债,但王某名下资产较多,足以够清偿对赵某的债务,如果不追加股东为连带责任人,此案虽然胜诉却难以执行到位,因此确定让股东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至关重要,本案不但得以全部胜诉,最终所有案款还得以全部执行到位,赵某的权益得到的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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