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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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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

债权债务2020-09-04|人阅读

铁某某、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6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炎,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再审申请人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被申请人应得的顾问费或信息服务费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就其与申请人曾就顾问费或信息费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顾问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吴某某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申请人仅仅是代吴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申请人并非协议当事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由吴某某承担,按照原审判决的思路,这与吴某某向分多次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是可以相印证的,因此该顾问协议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另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顾问费或信息服务费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习惯,但本案涉及的事项没有采取同样的做法。其次被申请人就顾问费或信息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标准、支付方式等亦未举证。申请人认可向廊坊澳美公司出借资金系经被申请人介绍,对此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而是间接参与到借款关系中,通过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获得收益,这一点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涉及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很明确。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该《协议书》第五条“甲方向魏某某所汇出的全部款项将按照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进行转化,即将支付给魏某某的所有资金按照判决的抵扣内容进行处理”,这里提到的转化是基于当时法院关于某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对于某某公司已偿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并不明确,那么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的款项性质也不明确,因此才要约定按照判决内容进行处理。如果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顾问费或信息服务费,总数2500万元的事项居然要支付被申请人400余万元的顾问费,这个金额明显是不合理的。二、被申请人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寇某某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且根据申请人的了解,他们之间关系良好,来往比较密切,因此申请人才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为寇某某出具了关于某某公司借款的说明,但还款时仍将款项汇入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但没想到的是,寇某某在起诉申请人还款一案中否认了申请人汇入被申请人账户的款项系某某公司已还款的事实。基于法院判令申请人向寇某某偿还全部本金的情况,被申请人此前取得的某某公司已还款项失去的合理合法的依据,应当将其全部返还申请人。本案原审法院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汇款金额远远超出某某公司向申请人的还款,这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先后向某某公司借出2500万元,某某公司在还款时并未实际区分是偿还1000万元借款还是1500万元借款,申请人每当获得某某公司的还款即将款项按照双方在借款中的比例偿还被申请人,该金额并没有超出澳美公司还款的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应得的顾问费或信息服务费。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申请人提供介绍服务的事实,且申请人在申诉中亦认可向廊坊澳美公司出借资金系经被申请人介绍,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顾问费或信息服务费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取得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俊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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