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文炎律师
张文炎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成功代理七姐妹遗产继承案

继承2020-09-16|人阅读

案情简介:

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为兄弟姐妹七人。其中,张1、张2系张父与前妻程氏所生,后张父与李母结合,生育其余五子女。张父与李母婚后在北京市东城区拥有北房五间、西房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私有产权,价值六百多万。父母去世后,张2经信访房管部门要求落实私房政策又补留自留房3.5间,折价补偿49万多。张氏兄弟姐妹为了分割这些遗产,开了多次家庭会议。张2主张张7不能分得遗产,理由是早年张7曾向李母表示自已有房不会再争要房产,并有张7与李母之间的通信为证。张2还主张自已与父母共同生活,对晚年得病的李母照顾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张7认为,自已当年跟母亲通信所言,只是为了安慰老人,让老人宽心,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况且通信是私下的,不能作为放弃继承的生效表示,另不同意张2多分,理由是张2只与李母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况且当初大家约定要么出赡养费要么直接照顾老人,出钱的少出力,出力的不出钱,张2自愿选择出力,大家凑的赡养费也都给了他们赡养老人,这些约定都是自愿和公平的,不存在谁赡养多谁赡养少的问题,除了在河北外地的张1外,大家尽的赡养义务是均担的。张3主张母亲生前就答应其中一间属于他所有,他的那间应按遗嘱继承,其余房屋按法定继承。其他人也都各有主张,后终因分歧较大终未能协商成功。

7后委托笔者,要求按法定继承取得七分之一财产份额。笔者代理此案后,在庭审中发现张父还有一女张8,但至今已有54年音信皆无,系张父与其前妻程氏所生。此案中当事人有国内的,也有定居国外的,有健在的,也有去世的和失踪的,因此法律程序相当复杂,共涉及实际当事人13人,开庭8次,经历公告、评估、测绘等法律程序,法律关系涉及法定继承、转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等法律问题,历经两年时间,在笔者的帮助下,张7最终实现了最大的继承利益。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化解对方出具的书信证据的不利影响,如何让张1和张8少分遗产份额,如何对抗张2的多分要求,如何否定张3口头遗嘱的主张。笔者巧妙设计代理思路,合理调取和利用证据,精辟答辩和论述,最后法院全部支持张7的主张和要求,本案成功胜诉。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张7的委托,就其与被告张2等十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特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父母的遗产范围

原告父亲张父在北京市东城区张旺胡同XX号原张旺胡同甲XX号有房屋27间,原告父母亲是该房的完全产权人。1958年,北京市私房改造领导小组将其中用于出租的21.5间房屋进行改造,将用于自用的5.5间房屋继续留为自用。文革初期自留房交公。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时,政府将5.5间自留房发还给产权人即原告父亲张父(见原告证据1)。父亲于19831114日去世,母亲于1991711日去世。二老去世后均未进行遗产分割。2005年,原告张7向北京市建委信访,询问私房政策,希望按照北京市私房政策再补给父亲3.5间自留房(见原告证据1)。因为不知道从派出所调出私房改造时的户籍状况,所以原告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后被告张2调取了这个证据(见证据6),再次去北京市建委信访。2007323日,北京市建委决定再补给父亲张父3.5间自留房,并按现行市场价评估予以补偿(见证据2)20076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评估该3.5间房屋市场评估价为49.9374万元(见证据3)。因众继承人达不成分割协议,该款至今仍存放于东城区房管局。根据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父母的遗产包括:1、位于东城区张旺胡同XX号的5.5间房屋;2、落实私房政策的补偿款49.9374万元。

二、原告父母遗产分割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张7与张2、张3、张4、张5、张6(已故,转继承)所占份额应一致,分得的份额应多于七分之一份,张1(已故,转继承)分得的份额应少于七分之一份、张8应不分。

(1)遗产处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父母生前单独生活,生活费由除张1、张8以外的六个子女均担。父母生前均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依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对父母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于张81954年以后就杳无音信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除张8外的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张1、张6已经在父母去世后相继去世,其两人的份额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转继承。由于人多房少,各继承人大多在张旺胡同XX号外有自己的房产且居住比较分散,有国外的,有河北的,有大兴的,遗产的确不好分割。继承法第29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因继承人长期以来难以达成分割协议,诉争房产也由被告在实际控制,故原告主张对房屋折价分得折价款,如无法折价补偿则拍卖该房分割拍卖款项,并将49.9374万元补偿款一并分割。

(2)两次法定继承份额划分。

因诉争的这5.5间房产系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才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确权给原告父亲,1985年下发产权证书,07年又给补留房款499374元,故,上述房产和补留款应认定为原告父母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父母于不同时间先后去世,故,事实上财产发生过两次法定继承。第一次,19831114日,原告父亲去世,此时发生了一次继承,因原告父亲此时有九个法定继承人(原告母亲及八个亲生子女),上述财产应先分出一半做为原告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由于张8未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故剩下的8个法定继承人分得其中一份,即总财产×(1/2)×(1/8)=总财产×(1/16)。第二次,1991711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母亲拥有的共计(1/2+1/16)=总财产的9/16份额作为她的合法遗产,由其六个亲生子女和一个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各分得七分之一份,张8因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也未尽赡养义务,所以不能分得其遗产。那么原告张7与张2、张3、张4、张5、张1(已故,转继承)、张6(已故,转继承)所占份额一致,应分得1/7份,计算公式是:(9/16×1/7+1/16=1/7)

因为张1在外地,并且生前从未赡养过张父、李母二位被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代理人建议应当少分,少分的份额由法院酌定。因此原告应得份额应多于遗产总额的1/7份,张1应得份额应少于遗产总额的1/7份,张8不应分得遗产。

三、法庭不应采信张2出示的所谓原告放弃继承的信件

我国宪法第4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最高院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此信件产生的背景是原告母亲因为家庭纠纷而生心病,原告为了宽慰母亲说的话,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信件是母女之间的私人通信,只有其母亲有权拆阅查看,原告仅仅为慰解其母违心地通过不公开的信件形式说过此事,除此以外原告未公开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向任何他人作同样表示,故不能以此推定其放弃继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张2非法扣留、拆阅原告给母亲的信件,进而非法利用,已经严重违反了宪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侵犯了原告和母亲的通信秘密,故请求法庭不采信张2出示的所谓原告放弃继承的信件。

四、张3提交徐XX、张XX《证明》不能视为李母的口头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明不能增加其应继承房产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徐XX与张XX去张3家去调查时,李母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出现;1989年以后,李母身体状况绝大部分时间一直很健康、意识也很清楚,无论是立录音遗嘱、书面遗嘱还是公证遗嘱都不存在客观障碍,所以李母没有立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和环境。

另外,如果遗嘱人要立口头遗嘱必须有明确的“立遗嘱”意思表示且郑重、明确、清晰地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生前作以去世后的处分,日常生活中随意的闲谈不能当作口头遗嘱来对待。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法定继承纠纷案的遗产为:1、位于东城区张旺胡同XX号的5.5间房屋;2、落实私房政策的补偿款49.9374万元。请求法院将5.5间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然后将所得价款与49.9374万元补偿款应一并分割,原告张7应分得多于总额的1/7份,张8不应分得遗产,张1应得份额应少于遗产总额的1/7份。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分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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