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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如何分担

损害赔偿2020-08-11|人阅读

X与王X、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205民初2817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30日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5民初2817号

原告:徐X,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义行,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王X、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被告王X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徐X医疗费35174.26元、营养费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230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92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赔偿合计为人民币23057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庭审过程中,徐X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X、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徐X医疗费35890.26元、营养费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230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92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王X、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徐X车辆维修费18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20时许,徐X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由王X停放于事故路段慢速车道内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徐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徐X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X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徐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天。

XX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一、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应认定徐X承担主要责任,王X负担次要责任。根据海沧交警的认定,徐X对事故发生存在两方面的过错,即无证驾驶和疏忽大意,无证驾驶属重大过错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王X仅有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这一一般过错行为,只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徐X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方面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时间55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按60天没有异议,但护理标准应按40%的系数即28元/天计算。2、营养费的数额过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较为合理。3、徐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该等级仅是支付残疾赔偿的依据,是否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徐X是否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多少来界定,而徐X并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程度丧失证据,其依据伤残等级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4、鉴定费是徐X为了证实其伤残等级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属其为完成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王XX物流公司负担。三、徐X主张王XX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案涉车辆系王X挂靠在X物流公司处,由于王X是实际侵权人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王XX物流公司对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是王X承担赔偿责任,X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共同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是挂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挂车不能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徐X的损失应由其与王X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徐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XX物流公司愿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即按徐X全部损失的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日20时许,徐X驾驶闽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长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园路X路灯杆处时,碰撞由王X停放于事故路段慢速车道内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徐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7】第S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X未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X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将车辆违法停放于事故路段,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认定徐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X即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55天,出院诊断为寰椎多发骨折、创伤性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顶骨和颧弓颅骨骨折并颅腔积气、双肺挫伤、右顶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徐X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制动,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继续予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密切观察如有颈髓神经受压情况及颅脑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徐X出院后还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5890.26元。2017年4月7日,徐X购买矫形器支出2300元。2017年7月4日,徐X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5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因交通事故致寰椎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经测得其颈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25%以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X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天。徐X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

X驾驶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物流公司,该车无保险。

2、徐X在法福来(厦门)医疗器具有限公司就职,任职岗位为生产部门操作工。徐X提供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2015年4月-2017年7月徐X在厦门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X医疗器具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15年6月其社会保险缴交基数为2793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缴交基数为3036.6元,2016年7月-2017年7月缴交基数为3216元。

3、徐X的父亲X于1955年8月3日出生,徐X的母亲X于1958年6月17日出生,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国营安溪县福前农场坑仔口居委会于2017年7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X、X二人晚年体弱多病,现主要由徐X赡养,无其他经济来源。徐X与案外人钟X共同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钟X于2008年3月11日出生;次子钟X于2015年12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徐X驾驶闽D号摩托车时未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一种原因;王X驾驶闽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将车辆违法停放于事故路段是事故发生的另一种原因,徐X与王X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XX物流公司辩称徐X系无证驾驶,依《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程程度分类》第59条规定属重大过错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徐X“未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而非《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程程度分类》第59条所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情形,故王XX物流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X所驾驶的闽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上述规定中无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类型,且发生事故时并无牵引车,故徐X请求王XX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应按其责任比例对徐X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XX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徐X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未能作出合理陈述,而王XX物流公司自认二者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闽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王X,只是王X为了经营需要而挂靠登记在X物流公司名下,故X物流公司对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对王X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而非共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徐X未明确王XX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而王XX物流公司的自认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王XX物流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认定其二者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X物流公司依法应对王X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徐X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医疗费。徐X主张医疗费共计35890.2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王XX物流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徐X主张按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共计3589元,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3、护理费。徐X住院55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出院后护理的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徐X主张按护理期限115天、1人护理予以计算护理费共计8050元。王XX物流公司对于护理期限115天和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以40%的部分护理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徐X系骨折病人,海沧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徐X出院后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制动,从徐X的伤情看,并结合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宜认定徐X出院后前一个月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后一个月的护理程度为50%的部分护理。经计算,徐X的护理费应为7000元[70元/天×;(55+30)天+70元/天×;30天×;50%]。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以及残疾辅助器费用。徐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110元/天和误工时间150天计算的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831元、残疾辅助器费用2300元,王XX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鉴定费。徐X主张其存在鉴定费损失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XX物流公司辩称鉴定费系徐X为完成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乃案涉交通事故所引致的损失,依法应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王XX物流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徐X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缴交社会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3.7元/年标准计算,徐X按此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2508元有相应的依据,王XX物流公司对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徐X虽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致残部位在颈部,对身体活动的限制比较大,加之其在医疗器具公司从事一线生产工作,属于体力劳动,对体能素质要求较高,颈部活动功能的部分丧失会导致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因此应酌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可参照其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徐X有父亲XX(1955年8月3日出生)、母亲林XX(1958年6月17日出生)、女儿钟XX(2008年3月11日出生)、儿子钟XX(2015年12月14日出生)需要扶养,徐X仅主张其父亲、女儿、儿子的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在徐X定残时其父亲、女儿、儿子的年龄分别为61周岁、9周岁、1周岁,按照厦门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866.8元标准,徐X、钟X、钟X三人的扶养费合计为59675.8元(30866.8元/年×;19年÷3人×;10%+30866.8元/年×;9年÷2人×10%+30866.8元/年×;17年÷2人×;10%)。

综上,徐X的总损失共计232144.06元,王X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116072.03元,X物流公司应对该部分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16072.03元;

二、被告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王X、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徐X负担381元,被告王X、厦门X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碧娥

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斌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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