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鑫律师
张鑫律师
辽宁-鞍山
主办律师

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著作权法2022-08-29|人阅读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南xx(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区x吉祥书店。

经营者:刘xx,该书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刘xx之子),男。

原告中南xx(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铁东区x吉祥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xx(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铁东区x吉祥书店(以下简称某吉祥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发行权的《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图书,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事实与理由:中南xx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图书发行的文化企业,其以发展精品图书为准则,坚持输出高品质的文化产品。发展至今,原告已推出众多极具市场影响力的超人气作品,并同时拥有覆盖线上线下全渠道的发行通道,成为国内图书文化领域的重要力量。《xx大陆》是知名作家张x(笔名:x家三少)于2008年创作完成的一部玄幻小说,于2009年5月首次出版发行。该图书一经上市,便深受广大读者的追捧,多次占据多个图书销售平台的畅销榜榜首。基于该作品的超高人气,在此基础上,x家三少又陆续推出了《xx大陆2绝世唐门》、《xx大陆3龙王传说》。该系列小说的热度持续不减,曾入选广电总局“2015年优秀网络文学原创作品推介名单”,位列“2017年百度搜索风云榜”子榜单“十大热搜小说”第三名,并被改编成漫画、网游、手游、玄幻电影及电视剧。凭借《xx大陆》系列小说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张x于2010年6月被吸纳加入中国作家协会,于2011年11月被选举为中国作家协会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委员,2016年12月被选举为中国作家协会第九届全国委员会主席团委员。张x在其创作生涯中获得无数荣誉。

2018年4月,经张x授权,原告独占取得《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小说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图书出版权利。同年12月,原告授权湖南xxxx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第1册。截至2019年10月,该套图书共出版了11册。其中,该11册图书封面载有的美术作品皆由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原告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自出版发行至今,在“xx网”新书畅销榜及青春文学畅销榜及“北京xx”公众号玄幻小说的排名靠前,该套图书具有极高知名度,深受广大读者喜爱。原告现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发行权的《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第10-12册图书,侵权情节严重。被告作为图书出版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熟悉图书经营市场的相关规律,但被告仍大肆销售盗版图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吉祥书店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终极xx》封面及版权信息页;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a、b、c号公证书,证明:1.张x以“x家三少”为笔名创作了涉案文字作品《终极xx》;2.张x将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图书出版权利独占授予给原告,有效期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3.杨x将案涉作品封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4.原告委托湖南xxxx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终极xx》图书,并对侵害该图书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享有单独维权的权利。

证据二、张x获得的各项荣誉,证明张x的基本情况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盗版书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以及利润较大有关报道(网页打印页),证明盗版书的材质低劣,尤其是盗版图画书中大量使用的油墨,含铅、铬、贡等有毒重金属,这些高致癌成分增加孩子的患病风险,案涉作品的主要读者就是孩子。

证据四、《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正版图书特征说明、取证公证书、在被告店铺购买的封存的案涉图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图书缺乏正版图书的全部必要特征,为盗版图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低价销售盗版图书《终极xx》,侵犯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

被告某吉祥书店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的封面和版权信息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不能反映在图书销售行为发生时的作者的知名度及图书销售数量,且作者的个人荣誉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是网页打印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吉祥书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中南xx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图书批发;报刊批发;图书、报刊零售;影视节目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告设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展览及相关业务;版权服务;图书互联网销售;影视策划;广告制作服务、国内代理服务、发布服务;文化用品、音像制品、电子和数字出版物的销售。

2004年3月17日,被告某吉祥书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图书、报刊零售。

张x以“x家三少”为笔名创作了案涉文字作品《终极xx》,并将案涉作品的复制、发行、图书出版权独占授予给原告,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原告委托湖南xxxx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终极xx》图书,并对侵害该图书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享有单独维权的权利。

申请人济南xx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中南xx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xx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5日,济南xx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伟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任xx的监督下,来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x文化市场内的“某吉祥书店”店铺,现场购买了《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10》、《终极xx11》、《终极xx12》三本图书,**伟使用支付宝支付45元后取得该店出具的便条一张。后**伟将所购买的书籍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书籍进行了封存,由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济南市xx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实物,经隔离比对,正版图书封面底色有波纹,抚摸时有凹凸不平的感觉,被控侵权商品封面无纹路,表面光滑。正版图书封面有条形码,被控侵权商品封面没有条形码。同时两者在书内扉页、目录页、封底页均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张x(笔名:x家三少)系案涉作品《终极xx》的著作权人,其将该作品的复制、发行、图书出版权利独占授予原告,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原告又委托湖南xxxx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终极xx》系列图书,并约定原告对侵害该图书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享有单独维权的权利。被控侵权商品的出售时间为2019年12月,系在原告的独占许可期限内,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某吉祥书店销售的案涉图书除纸张、防伪特征与正版存在差异外,内容、图案的使用与正版图书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定案涉图书为侵犯《终极xx》作品著作权的商品。被告作为案涉图书的销售者,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终极xx》盗版图书,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东区x吉祥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南xx(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发行权的《xx大陆》第四部《终极xx》图书,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铁东区x吉祥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南xx(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南xx(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铁东区x吉祥书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南xx(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铁东区x吉祥书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冯xx

审 判 员 康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x

书 记 员 林x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张鑫律师
您可以咨询张鑫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