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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丛涛律师
柳丛涛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工伤审批行政案件

行政2020-08-18|人阅读

陈某系某限责任公司职工。2018年4月30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陈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经民事诉讼获得赔偿120000元。2019年4月28日,陈某所受伤害,经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5日,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陈某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并按规定向某社保中心申请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8月14日,某社保中心作出陈某《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核定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扣除第三方赔付后合计为0元。遂委托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广汉社保中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保中心扣减第三方赔付后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陈某除享有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外,同时享有请求除已获医疗费赔偿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虽然该答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矛盾,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综上,广汉社保中心在对原告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过程中,将劳动者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进行补差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审批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陈华《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二、责令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某重新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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