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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良律师
马志良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19-01-08|人阅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第*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第*医院(以下简称北大三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因患左上肢肌肉萎缩于2011年8月5日前往北大三院骨科就诊。经检查认为有两种可能,一是颈椎病,二是运动神经元病,前者可手术治疗,如是后者则不能手术并有生命危险,北大三院建议我去神经内科确诊。8月8日,我到北大三院神经内科特需门诊就诊,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北大三院告诉我这是不治之症,要求我服用力如太。后随着病友们的病情加重,我对自己的病产生了怀疑,后经此病权威专家樊东升多次观察,配合肌电图,又排除了运动神经元病,停服力如太,并诊断为颈椎病。我误服力如太近一年,服药后存在头晕、恶心、呕吐的反应,并有精神痛苦。我认为北大三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存在误诊行为,应赔偿我的损失。现我起诉要求北大三院赔偿医药费51600元、交通费10000元、药物损害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特诊费800元、化验费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北大三院在原审法院辩称:郭**在我院骨科就诊,查体后有肌肉萎缩的症状,我院在运动神经元病和颈椎病都打了问号。后在神经内科医生的查体下,郭**的临床表现高度符合运动神经元病的特征。到2012年11月29日,郭**第四次在我院就诊,经过骨科会诊,结合郭**吃药之后的情况,我院考虑排除了运动神经元病,并侧重骨科疾病的检查。12月20日,我院建议郭**保守治疗,并进行保肝治疗。颈椎病和运动神经元病有可能并存、交叉,对于颈椎病的治疗应该先排除运动神经元病,如果简单按照颈椎病做手术会加重运动神经元病的病情。我院整个治疗过程符合疾病的鉴别诊断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是对患者负责任的表现,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郭**因左上肢肌肉萎缩无力半年,说话变慢1个月,前往北大三院骨科就诊,经查为双侧第Ⅰ骨间肌萎缩,以左侧为重,左小指、环指不能外展,左前臂尺侧肌萎缩,双Hoffmann(+),双上肢腱反射稍活跃,左肱三头肌腱减弱,双下肢腱反射稍活跃,Babinski(-),Chaddock(-),颈MRI示:C6-7间盘突出。院方考虑为ALS(肌萎缩侧索硬化)?CSM(脊髓型颈椎病)?同年8月8日,郭**再次就诊于北大三院特需门诊,查体:神情、语利,颅神经(-),下颌反射不活跃,左侧骨间肌萎缩,第1骨间肌明显,左肩部肌肉萎缩,双上肢肌力近端V级,左手屈伸力弱,握力差,右手握力尚可,双下肢肌力V级,双肱二头肌腱反射(+++),双膝腱反射(+++),双侧Hoffmann征(+),双Babinski征(-),双侧感觉对称存在。诊断为MND(运动神经元病),病历记载1、禁止推拿、按摩、针灸(尤其颈部);2、避免味精……3、参加相约星期四;4、力如太50mgBid。北大三院给予郭**力如太药物治疗。同年12月22日,郭**前往北大三院神经内科复查,病历记载今年8月份始无明显原因左手指尺侧无力,渐虎口萎缩,曾在积水潭医院查EMG显示四节段广泛神经源损害,由于结果欠可靠,后在协和医院复查,主要表现为上肢肌肉神经源损害,其余区域正常。但患者自觉症状缓慢发展,肌力下降,语音低哑,右手虎口也有萎缩,我院查环甲肌、甲杓肌EMG发现有各2处PWV提示神经源损害。颈椎MRI显示明显骨质退变,C6/7间盘对应处脊髓可见明显异常信号。目前服用力如太治疗中,查体颅N(-),双上肢远端肌萎缩、腱反射活跃,HoffmannSign(+),左侧著,双下肢腱反射活跃。综上,虽病人颈椎MRI有较明显改变,对应双上肢EMG明显神经源损害(协和),但患者病情发展较为迅速明显,近期我院复查甲杓肌、环甲肌等非颈髓支配区域有异常改变,致ALS可能增大。Imp:ALS(肌萎缩侧索硬化)。后郭**陆续服药至2012年7月17日,北大三院会诊单出具处理意见:1、力如太可停药;2、临床观察,暂不手术;3、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推拿按摩;4、3个月复诊。经过一年观察,病情稳定……运动N元病诊断不成立,建议停力如太。2012年12月20日,郭**进行复查,病历记载近期复查EMG,颈髓支配区以外肌肉均无异常改变,Imp:CSM(脊髓型颈椎病)。

诉讼中,经郭**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京通首(2014)临床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写明:北大三院在为被鉴定人郭**诊断运动神经元病不够严谨,未行必要的鉴别诊断,给予“力如太”治疗缺乏适应症指征,并影响了对患者病情的对症治疗,增加了患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建议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写明:虽之前患者曾行肌电图、颈MRI检查,但诊断运动神经元病仍缺乏更为慎重的考虑和必要的鉴别诊断,医方给予“力如太”治疗缺乏适应症,医方存在过失。患者出现左手无力并肌萎缩,症状进行性加重,此症状需与脊髓型颈椎病(CSM)、肌萎缩侧索硬化(ALS)也称运动神经元病(MND)有相似之处,其鉴别诊断有一定困难,明确诊断需经一定时间病情变化的观察。该患者最终确立脊髓型颈椎病的诊断是在综合病情变化的观察、一系列检查所见、经相关学科教授会诊而确立,说明该病并非常见病,在诊断方面存在有一定难度。综上,患者所患疾病明确诊断有一定难度,其鉴别诊断有一定困难,是该患者延迟诊断的主要原因。医方存在诊断运动神经元病不严谨,未行必要的鉴别诊断,给予“力如太”治疗缺乏适应症指征,增加了患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患者目前的状况仍系脊髓型颈椎病所致的局部损害,且病情稳定,难以认定与服用“力如太”药物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郭**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要求北大三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大三院则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机构明确诊疗过错程度,鉴定机构作出答复:2014年1月3日北京司法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发(2014)3号)下发了关于暂停使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案件若干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其中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暂停使用《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三目关于参与度评定的规定”。本所鉴定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京通首(2014)临床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中未给出参与度,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已写明北大三院的诊疗过错的程度。对此,北大三院结合鉴定结论分析说明“该病并非常见病,在诊断方面存在一定难度”的内容表示,即便院方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郭**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150元。

2011年8月起,郭**为治疗运动神经元病,购买力如太药物,共花费医药费51587.14元、化验费843元、特诊挂号费8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3230.14元。郭**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郭**另主张药物损害费,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力如太的药品说明书,试图证明药物造成的身体损害。经询问,郭**表示服药期间伴有恶心、头晕、便秘、咳嗽等不良反应,停药后,上述不良反应消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京通首(2014)临床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经过庭审质证,北大三院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北大三院将郭**的脊髓型颈椎病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属误诊,其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鉴定机构虽述明脊髓型颈椎病与运动神经元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诊断存在一定难度,但北大三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作出明确诊断并用药前应更为慎重,并行必要的鉴别诊断,诊断难度不应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合理理由。故北大三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增加了郭**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郭**主张北大三院赔偿医药费、特诊挂号费、化验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郭**未就交通费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北大三院的诊疗行为影响了患者病情的对症治疗,增加了患者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对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根据鉴定结论,郭**目前状况系自身疾病所致,与服用力如太药物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药物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北大三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定司法鉴定的费用由北大三院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北京大学第*医院向郭**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一角四分、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三十元一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大三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未予必要的鉴别诊断,与事实不不符。根据该鉴定意见,医方对患者的诊断迟延并非为全部责任。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回避的权利。一审判决费用不合理,除了力如太之外的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我方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大三院的上诉主张,认为北大三院未进行充分检查就误诊其患有运动神经元病,导致其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北大三院负有过错,因此坚持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大三院在对郭**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误诊的医疗过错。根据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北大三院将郭**的脊髓型颈椎病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属误诊,其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经过庭审质证,北大三院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

北大三院在对患者作出明确诊断并用药前应进行充分必要的检查,尤其对疑似重大疾病的患者应格外慎重,合理预见患者可能遭受的精神打击,尽可能在排除其他较轻病症后再行确诊。且相似疾病的诊断难度不应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合理理由。北大三院因其医疗过错增加了郭**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故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核定无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酌定合理,对药物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司法鉴定费用负担的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大学第*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由郭**负担八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学第*医院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由北京大学第*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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