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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靖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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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劳动争议2020-09-24|人阅读

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2016)浙0324民初2673号

原告:黄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铜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务工,从事钻床工作,工作地点在某某县××北××大道××号,工作时间是8个小时,一个月工作30天, 日常加班到晚上9点,约定工资是150元/班,另外计件工资,月工资为人民币5700 元/月,发放工资日期是每个月30日,由原告签字领钱,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期间亦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长期在工作中故意刁难原告,并于2016年5月4日逼迫原告签自动离职单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在原告不同意离职的情况下,被告口头公开提出减少原告的劳动报酬为由逼迫原告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不予同意,并且扣留原告2016年4至5月4日的工资6000元。原告向某某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长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显然违法。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700元(570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9950元(5700元/月×11个月);3、被告及时定额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60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00元;4、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3、公司基本情况、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钻工计件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定价计件工资的事实;

5、出库单,以证明被告分配原告生产数量及计件工资;

6、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过仲裁,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7、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收到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经营的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7日注销,公司已经在2014年2月7日停业,所以不可能和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第1、2、4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第3项2016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是暂住在某某县××村,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至2014年的暂住证虽然载明是某某阀门,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有的泵 阀厂,暂住证上工作单位和职业都是由原告写的,所以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上面明确表示被告所有的泵 阀厂已在2014年2月7日停业,所以不可能和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对证据4,没有原件,不具备真实性,章看不出来,不能代表某某阀门厂出具,而且单位名称不一致,清单上时间是在被告经营公司注销后,因此内容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出库单上没有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单位或者姓名是明X,可以说是某某县凯X泵阀厂发给原告的单子,而且均是公司注销后的,故与被告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没有异议,仲裁明确表示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后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协议书上面公司盖章无法辨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出库单上面并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某某县瓯北某某泵阀厂的经营者。2013年3月25日,原告进入某某县瓯北某某泵阀厂工作。2014年2月7日,某某县瓯北某某泵阀厂进行了注销, 注销原因系自行停业。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在某某县瓯北某某泵阀厂注销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某某县瓯北某某泵阀厂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各项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未在仲裁时效内予以申请,现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某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

代书 记员 虞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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