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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靖璨律师
王靖璨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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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09-24|人阅读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1937号

原告:浙江某某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珠、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浙江某某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车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偿还所借款项,也不支付相关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该份借条由被告李某签字,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条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电子回单。该份单据上盖有银行专用章,客观真实。银行帐号与借条上注明的帐号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借款项又系自有资金,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某车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人民陪审员 杨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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