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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车辆,未过户,造成事故,出卖人成功争取免除法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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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4)楚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仙,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莉,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甘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省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省北流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彪,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负责人陈燕容,该公司经理。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甘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甘某驾驶桂K403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元双公路由牟定向楚雄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车行至楚雄市元双公路K99+700M路段时,其所驾车与许某骑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楚雄061225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预付了赔偿款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要求被告人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418248元、误工费5445元、住宿费109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69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划分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车辆已经进行了转让,请法庭判处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桂K40365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人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肇事车辆是因超载承担事故责任的,按照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扣减10%的绝对免赔;2、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目前无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及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人3天;事发地及居住地属同一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条件;财产损失未经物价部门核价,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甘某驾驶桂K403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元双公路由牟定向楚雄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车行至楚雄市元双公路K99+700M路段时,其所驾车与许某骑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楚雄061225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甘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肇事车辆桂K40365号车的车辆转让协议,后将车辆交付被告人甘某使用,但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发时,桂K40365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后,被告人甘某赔偿了许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居民户口册及证明,丧葬协议,楚雄州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凭证,车辆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人甘某使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许某某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计算;关于许某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户口性质,且其提交的证明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计算;许某的误工费以200元/天计算,3人共计3天;其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8248元(23236元/年×18年),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1026元(65元/天×1人×3天+77元/天×1人×3天+200元/天×1人×3天),交通费500元,医药费3826.4元,合计448098.9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经济损失163826.4元;

三、由被告人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经济损失183991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12899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由被告人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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