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韩虎伟律师
韩虎伟律师
陕西-榆林
主办律师

张XX与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例

损害赔偿2020-09-14|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汉族,内蒙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虎伟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081.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在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区购买了商品房用于做生意。20151029日,原告所在商品房地下室供暖主干道破裂漏水,原告发现时,水已深至约0.8米,且漏水已将原告所有的放置在原告地下仓库的货物浸泡损坏。事发当时,原告立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但均未得到有效处理。事后,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管道进行维修处理,因主干道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所有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发生破裂漏水的管道并非该建筑的主管道,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三、管道漏水发生与被答辩人申请财产损失公证的时间间隔过长,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被答辩人财产损失情况。且未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四、被答辩人在管道漏水发生时存在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家电器具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形,对于损失本身以及扩大部分的损失,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张XX系受损财产所有人以及具体受损财产的数量、型号,被告对涉案漏水管道具有管理、维修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销售开单、企业信息单能够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电器系从陕西雄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所购买及各电器的具体价格。关于LED灯箱收据因与公证书公证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家具款收据及铜管件收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822日,原告张XX向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春苑商品楼玖号路西-东贰号两间四层房屋(包含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原告每年向被告公司临时成立的物业办缴纳水、电及物业费。20151029日,原告所有的商品房室外地下供暖管道破裂,水流入原告张XX所有的地下室,将存放在地下室的各类电器淹坏。20151123日,原告向神木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1210日,神木县公证处作出(2015)神证民字第983号公证书。原告以被告主管道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房产的开发人,并临时成立物业办向住户收取水、电及物业费,故其对公共供暖管道负有日常维护、检修的义务,其未能履行维护、检修义务致使室外供暖管道破裂漏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其应对原告的财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XX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XX财产损害费用认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销售开单、收据,本院确定被告的损失费用为76287元(鉴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财产系电器,且遭受水、泥沙等浸泡,本院以原告购买上述财产的价值做为具体的损失金额)。故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费53400.9元,剩余财产损失费22886.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各项财产损失费53400.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15元,由被告榆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昕

审判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张祥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訾燕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韩虎伟律师
您可以咨询韩虎伟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