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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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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后又反悔的,是否有效?

继承2022-04-24|人阅读

  【案情重现】

  该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历时多年。

  王某与丁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三女,即王某1和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于2007年去世,丁某于2018年。2002年3月,王某、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签订《协议》,约定新居楼房二室一厅,父母百年后,王某1现已享受两间住房,父母百年后不享受房产权利,王某2享受50%房产权利,王某3享受25%房产权利,王某4享受25%房产权利。2008年6月,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称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放弃继承该房屋,故王某房产份额由丁某一人继承。房屋现登记在丁某名下。丁某现已去世,王某1主张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25%的房屋份额。

  【法官释法】

  涉案房屋系在王某、丁某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属于王某、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3的协议是由王某、丁某夫妻生前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协商后作出的合意,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房屋拆迁利益分配、子女对王某、丁某的赡养问题以及在王某、丁某去世后对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属于分家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王某1曾经自认过上述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自愿性,且多年来未对上述协议的合法性等提出异议。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王某1已经实际享受了拆迁补偿利益。因王某1系在分家析产的合意中作出了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涉及继承权以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现王某1反悔并要求享有涉案房屋继承权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对王某1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协议是丁某作出的遗嘱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虽然《公证书》形成时间确系在《协议》之后,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协议》的效力。1、《公证书》系丁某生前作出,尚未达到继承及分割遗产的条件,即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2对丁某的继承尚未开始;其次,《公证书》系针对王某的遗产继承作出,并非针对丁某的遗产继承作出,《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其当然具有法律效力;2、丁某除《协议》外并未立下其他遗嘱,在丁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丁某的遗产处理前,该期间内王某3、王某4、王某2均未就丁某的遗产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协议》系丁某作出的合法有效遗嘱,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2就涉案房屋应依照遗嘱进行继承,3、对于王某1而言此次放弃继承王某遗产的意思表示与2002年3月9日协议中放弃王某、丁某遗产继承期待权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更未改变2002年3月9日协议中其放弃王某、丁某遗产继承期待权的意思表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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