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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杏律师:X与西青区水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判决撤销决定书

拆迁2020-11-16|人阅读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11行初3号

原告:XXX,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农业综合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0001810169。

法定代表人:刘凤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东,水政监察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区水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君、郭红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东、伊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村民,合法建设有两间房屋及其铁皮房,经营修理自行车、农机具,并依法获取营业执照。2018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前自行拆除小沙沃桥西南侧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未依法查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造的事实,诸多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津西水责字[2018]006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综合执法文书辛口综执限拆字[2018]08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后重复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决定书(津西水责字[2018]006号)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具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房屋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决定书(津西水责字[2018]00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基础事实、程序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XXX在南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被告于当日立案;

证据2、调查笔录(李祖钢)、现场勘察记录、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证明2018年10月12日,经执法人员对李祖钢调查询问并现场勘察,确定了违法事实;

证据3、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8年10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证据4、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李祖钢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

证据5、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催告书呈批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回执,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XXX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证据6、XXX陈述申辩意见,证明2018年11月14日XXX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证据7、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就其陈述申辩内容再次向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委会进行补充调查;

证据8、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重新向XXX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

证据9、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呈批表、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对XXX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当日送达;

证据10、送达视频,证明行政执法文书直接送达,因被送达人李祖钢拒绝签字,被告留置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2调查笔录内容与常理不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4、5、7、8、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他行政机关对原告之父所作行政执法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作出重复处理,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理程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的村民,居住在南运河河口处建设的一处砖混平房内,并在该处经营修车。2018年10月12日被告对于原告在南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进行立案;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向被告执法人员陈述案涉建筑由原告1988年建设,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和现场勘察,于2018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津西水责字[2018]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前自行拆除建设。被告2018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津西水催字[2018]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原告对相关建设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收到该催告书后,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于2018年11月15日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津西水告字[2018]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事先告知书》,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津西水责字[2018]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前自行拆除案涉建设。以上执法文书的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建设系其父李耀祥经当时村支书同意后建设的;原告与其父在村内分别拥有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另,对于原、被告关于案涉建设是否处于被告执法范围内的争议,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到建设所在现场查勘,确定案涉建设系建设在南运河小沙沃村桥西南侧河岸线上,且部分房基已从河岸线向河道方面有了延伸。原告认为目前建筑在河岸线上的状态,系因建筑位于河口,因雨水冲刷等原因形成的,并非当年就建在河岸线上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监督和保护工作职责。涉案建筑建设在南运河河岸线上,应属于被告的执法范围。

被告认定案涉建设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案涉建设的主体不影响其违法性;二、建设处于水政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建设前交未经水政部门批准。且原告亦未经过任何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三、即使如原告陈述其为远年历史建设,不能以后面施行的法律作为认定的依据,但根据《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93]25号)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其建设违反了河道管理的规定,也应认定为违法建设,应予拆除。四、原告对建筑位置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根据当前建筑所处状态予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条的立法原则,且案涉建筑不仅具有违法的性质,更因其所处位置,对居住者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依法应予拆除。

被告所作津西水责字[2018]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因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对违法建设的建设主体调查不清,虽被告根据原告在其调查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为建设者,但作为执法机关应对其陈述是否符合生活一般常识进行合理判断后再作出认定。二、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中,被告两次给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文书,两份文书除自行拆除时间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在第一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文书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但再后又作出了案涉的限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催告程序系在行政机关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生效后,在启动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前应履行的程序,而被告在催告后再一次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文书。三、被告两次给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文书,被告方当庭陈述在作出第二次限期拆除文书后,第一次所作限期拆除文书自然失效,不符合行政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的原则。

因违法建设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案涉行政决定被撤销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2018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津西水责字[2018]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居住、建设于南运河河口的违法建设进行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 娟

人民陪审员  徐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德鑫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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