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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律师
李艳律师
吉林-松原
主办律师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其它2021-11-22|人阅读

  原告:付XX,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律师,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XX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XX诉被告XX市XX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883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9日,原告付XX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某村委会以城市建设和规划需要为由,征用付XX承包土地883平方米,给付付XX安置补助费65,000元。某村征用原告承包土地后,并未进行任何实质的利用,也没有经过政府审批转变为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仍为农用地。经调查某村委会征占农民土地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所征土地没有实质利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村委会不具有征地资格,无权征用原告土地,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付XX诉状所述的情况属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某村委会已经与某村其他近50多名村民案件在XX区法院已经审结,都是合同确认无效。

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应当双返,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883平方米土地,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将65,000元征地款返还给某村委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X是某村委会的村民,付XX在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家庭承包土地3883平方米。2009年7月29日,付XX在《永久征地补偿标准意见书》上签字。同日,付XX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征地协议书约定: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征地款中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付给被征地人。由于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办法是按劳动力分配承包地,以大稳定、小调整为原则,因此确定安置补助费按劳动力支付,即每整份劳动力土地付给安置费130,000元,每半份劳动力土地付给安置费6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XX市松江公证处对《永久征地补偿标准意见书》和《征地协议书》办理公证。征地协议书签订后,某村委会征用了付XX883平方米承包地,付XX收到征地安置补助费65,000元。现付XX以双方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村另两户同样被征地户王某、张某早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分别作出(2019)吉XXXX民初5696号、(2020)吉XXXX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各自所签订征地协议书无效,双方互返财产。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村民承包土地台账一份、土地台账明细表一份、征地协议书一份、永久征地补偿标准意见书一份、用地图一份、公证书一份、本院(2019)吉0XXX民初5696号和(2020)吉XXXX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付XX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某村委会征用付XX承包地883平方米,支付给付XX征地安置补助费65,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并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付XX签订征地协议书,收回付XX883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无效的协议。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某村委会应返还付XX承包地883平方米,同时付XX应将其取得的征地安置补助费65,000元返还给某村委会。对原告付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村委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替用民典)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与被告XX市XX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XX市XX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付XX承包土地883平方米。

  三、原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被告XX市XX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征地安置补助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付XX、被告XX市XX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各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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