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和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
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
基本案情
张x与刘x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刘x1、刘x2、刘x3。刘x原住址xx区xxx街某号承租公房1间,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1995年10月11日,刘x与北京市xxx公司、北京xxx住宅小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安置房屋为xxx号房屋。签订合同后,北京市xxx公司向刘x交付安置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到刘x名下。
张x、刘x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载明“房屋居住所有权现有北京市xx区xx号房属(刘某1)所有。特留嘱。2010年7月11号父:刘x、母:张x”。之后张x、刘x进行了录像,录像显示刘x、张x二人同时在摄像设备前,分别陈述以下内容:xxx房屋留给刘x1一个人,没有刘x3也没有刘x2的。刘x于2015年10月20日去世。张x认为房屋是张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和张x夫妇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x1继承就是怕日后刘x3争夺财产,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由张x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1、刘x2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某。
刘x3辩称,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xx号房屋我们一家一直在此居住,刘X和张某的代书遗嘱和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xx号房屋。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xx区xxx号房屋归原告张x、被告刘x3共同继承,继承后,张x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刘x3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律师解析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x与刘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刘x名下,故涉案房屋应为张x与刘x之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x去世后,其继承人对刘x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所立遗嘱的效力,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一定的要式性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应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系为保证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代书遗嘱缺少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对录像形式的遗嘱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应当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录像因缺少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录像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x1、刘x2、刘x3均对刘x进行了赡养,应平均继承刘x之遗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1、刘x2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某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将刘x1、刘x2应继承之份额一并判决归张某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