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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康律师
董建康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某发展中心与某橡胶公司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20-10-09|人阅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120号

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及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土地补偿款2100万元;3.判令被告以21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650600元,合计22650600元;4.判令被告以21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3月16日生效,协议书约定原告收购位于滨海新区南侧,东至被告公司现状厂区,南至南港铁路征地界限,西至空地,北至南环路,面积为8.77公顷的土地,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费3000万元(单价约为342元/平方米),原告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补偿费2100万元,余款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后20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费90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完成土地证变更登记并将土地交于原告接管。2017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100万元补偿费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交于原告接管。后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已将涉案土地抵押给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致使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因协议项下收购地块已设定抵押且收购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被告拥有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49218.6平方米,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面积42110.68平方米,及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5083.2平方米。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收购被告约8.77公顷土地,涉及上述两地块。两地块上均有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下称盛京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至今还有两项银行的抵押权登记,两项登记抵押权的权利种类都是最高额抵押、权利范围都是42110.68平方米。另外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项下也有银行到期未注销的抵押权登记。

原告收购的地块是没有建筑物的空地,收购以后,两地块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96601.8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收购土地后银行的权利范围42110.68平方米没有变化,只是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调整为收购后的剩余土地。同时原告是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能将抵押权继续登记在收购以后剩余土地上。《土地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被告却被告知,《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土地因设定有抵押权而不能实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及被告与某银行的抵押合同约定,未得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自行处置的行为无效,因此,《土地收购协议书》因未取得某银行的书面同意而无效。

二、《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且原告有过错,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违约条款也当然无效。且根据《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之“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规定,原告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明知向被告收购的土地设有抵押权,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同被告签订收购协议,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原告也无权主张违约金,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收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收购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及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收据、广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100万元;

证据三、补充修改土地权属登记信息联系单,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抵押给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收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政府征收行为;

证据二、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证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1.某银行对不动产权享有抵押权;2.某银行未注销抵押权;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

证据三、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第7条7.3款约定,除非得到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行以转让、交换、出租、出借、实物出资、合作、拆改等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人自行处置的行为无效,并应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以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49218.6平方米、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面积42110.68平方米,该产权证载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XX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单独所有,使用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59年3月1日。

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以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取得了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某工贸公司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20XXX,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35083.2平方米。

2017年3月16日,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由原告收购被告位于滨海新区南侧,东至被告公司现状厂区,南至南港铁路征地界限,西至空地,北至南环路,面积为8.77公顷(87700平方米)的土地,协议约定:该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3000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乙方补偿费2100万元,余款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费900万元;乙方保证收购地块权属清楚无争议,其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于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土地交于甲方接管;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土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配合甲方办理土地交付、变更登记手续,每日按实际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2100万元补偿费支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申请查询获知,上述协议下的土地使用权均已被被告抵押给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告遂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土地收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被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共签订了四份抵押合同,其中,(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房地产共设有三笔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范围均为42110.68平方米,分别为:抵押期限2014年12月17日到2017年12月16日,权利价值1.64亿元;抵押期限2016年9月23日到2019年9月22日,权利价值6479万元;抵押期限2016年1月29日到2019年1月28日,权利价值5000万元,该抵押权登记已于2017年12月7日注销。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登记显示,该地块上存在权利价值6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24到2013年12月23日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土地收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以该协议项下收购地块已设定抵押且收购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主张《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指的是抵押人因抵押物设有他项权而无法实施转让抵押物的效果,如其要实施转让行为,应涤除抵押权登记。因此,该条法律条款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发生抵押物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而不应该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抵押物的债权合同无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该法律条款在性质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因而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综上,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权的事实,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土地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2100万元,被告理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该协议项下收购地块上设定了抵押且直至诉讼期间仍均未解除抵押登记,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完成土地交付,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本案当事人在《土地收购协议书》第六条中亦规定了被告迟延交付土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补偿款2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适用《土地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称原告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无权主张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

二、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返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100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以21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1650600元;

四、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以21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53元,减半收取77526.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两项共计82526.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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