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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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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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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二审,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胜诉

其它2022-12-06|人阅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代理民间借贷二审,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胜诉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5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xx向xx还款15万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判令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xx与债务人吴XX的债务真实存在且尚未清结,xx代债务人吴XX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1、xx一审提交了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转账凭证及吴XX委托xx等人在两年时间内陆续偿还101万元的凭证。可证实xx与吴XX的债务客观真实,本案不存在虚假债务、虚假诉讼的问题。2、xx一审答辩时称其签订《还款协议》时,知道吴XX对xx负有债务尚未清结;在偿还101万元债务之后,xx多次联系债务人吴XX归还款项;案涉《还款协议》系xx通过微信主动联系xx见面协商借款还款事宜后所出具。上述事实证明,对于债务尚未清结,xx、xx及吴XX均是不持异议的。因此,xx应代案外人吴XX承担债务。二、吴XX虽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约定的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吴XX合法权益。借款时,吴XX与xx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按照该标准计算,吴XX欠款已不止16万元。即便法院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吴XX除给付逾期利息外,也还差欠xx借款本金。因此,吴XX是否同意《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并非必要条件。三、xx向xx还款及主动联系xx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归还部分款项等行为,符合委托代理中受托人的身份,该《还款协议》对于吴XX具有法律约束力。xx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xx知晓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其作为受托人一直在为委托人吴XX归还款项及解决款项未清偿的事宜。从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角度,xx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及于吴XX。另一方面,xx自愿代吴XX承担该债务,则xx可以向xx主张还款责任。因此,xx有权要求xx支付剩余款项。四、对于16万元的性质,《还款协议》虽未进行约定,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本意为再支付16万元则债权债务清结。现xx已经依据《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五、xx签订还款协议并还款1万元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且经过债权人xx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xx有权要求xx还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的上诉请求。

  对xx的上诉请求,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xx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尚未结清正确。1、吴XX向xx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从xx提交的证据来看,吴XX已经偿还101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xx在明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迫使xx出具了16万元的还款协议,随后依据该还款协议要求xx支付16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2、xx证明16万元真实存在的证据不足,本案中xx是在受xx胁迫的情况下不知款项已经还清而与xx联系还款事宜并签订还款协议,该行为并不能证实该16万元真实存在,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吴XX就额外偿还16万元达成了合意。二、xx认为xx系受吴XX委托签订16万元还款协议没有事实依据。xx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xx有吴XX的授权,虽在借款期限内xx代理吴XX处理过部分的还款转账,但是该行为并不能够证实在整个债务履行过程中xx是吴XX的代理人。本案中xx出具《还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吴XX还有欠款的情况下,帮助吴XX偿还债务,xx出具《还款协议》系债务的加入,并非是接受吴XX的委托来处理债务。而该债务加入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吴XX与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xx陈述xx系受吴XX委托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直接对吴XX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xx在一审中对于16万元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xx一审的诉状中陈述该16万元系吴XX拖欠的本金,开庭时陈述系利息。xx的陈述前后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xx在诉状中陈述的16万属于吴XX拖欠的本金,但实际吴XX的本金已经全部清偿,xx对该16万元性质的陈述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的情形。xx虽在上诉状中对于前后矛盾的原因进行了解释,但是xx的解释明显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撤销自认的两个条件。同时从xx前后矛盾的陈述可以看出,xx正是利用了吴XX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xx无法向吴XX核实欠款的情况,采取上门骚扰的方式让xx书写了《还款协议》。xx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向xx还款15万元;2、xx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支付利息;3、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吴XX向xx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吴XX向xx出具了《借条》,xx向吴XX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8月4日,xx与xx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现有吴XX欠xx16万元,由xx代为偿还。二、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每月分期偿还,如到时没偿还完,xx和xx再商协。三、还款结束完结,原吴XX欠条作废,归还xx。另,xx自述、自证,吴XX借款后,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分9次向xx共还款101万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xx于2019年8月10日向xx转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xx自愿代案外人吴XX承担债务,本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承担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债务真实存在且尚未清结。本案中,案外人吴XX向xx借款100万元,其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关于该债务是否清结的问题,xx称吴XX向其借款100万元,之后还款101万元,借款本金确已清结,但吴XX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才陆续将本金还清,故双方口头曾约定了利息16万元,未清结的是该16万元利息,该约定可从xx代吴XX还款16万元的承诺中得到印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常理,吴XX与xx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不可能占有、使用xx的100万元长达二年之久而不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相应利息是极为可能的,但因案外人吴XX未到庭,仅凭xx的承诺,一审法院难以直接认定xx与吴XX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即为16万元,故xx对xx所提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xx已预交),由xx负担。

  二审中,xx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xx与吴XX手机短信聊天记录、xx受吴XX委托办理还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xx有理由相信xx具有代吴XX还款的代理权限。

  第二组证据:xx与xx微信聊天记录、xx在协议签订后还款1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xx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实际属于债务加入,xx对债务尚未结清及具体所欠金额是知情的且xx已经依照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对xx提交的上述证据,xx质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是否应该依照《还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主张案涉《还款协议》系在受到xx胁迫的情形下不知款项已经清结而签订,但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还款协议》签订后xx还向xx履行了1万元还款义务。对xx关于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吴XX偿还101万元款项后长达两年时间,借条仍存于xx处,借款已经清偿而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却未收回,不符常理。xx主张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吴XX向xx借款100万元,还款101万元,吴XX无故多偿还1万元的情形以及吴XX从xx处借款100万元,超过借款期限使用时间长达两年而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均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xx所称其与吴XX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尚未清结具有高度盖然性。且xx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系对吴XX所负债务的认可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非因本人借款而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力,理应在确认具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才会向xx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xx主张xx与吴XX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无需再向xx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xx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xx履行未清偿的债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xx主张xx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还款协议》对此未作约定,且xx并非因借款人或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向xx还款,而是代吴XX向xx清偿债务,xx与xx之间系基于《还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xx要求xx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150000元;

  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xx已预交),由xx负担345元,xx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xx已预交),由xx负担690元,xx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

  审 判 员

  杨x

  审 判 员

  陈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x

  书 记 员

  陈x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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