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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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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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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金额巨大,最终判处缓刑案例

刑事2022-12-06|人阅读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xx,汉族,初中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主管,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月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女,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大专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1,女,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暂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亮,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湖北省秭归县,汉族,中专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1,女,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人张某1,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中专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人付某1,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暂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月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1,女,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枝江众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人张某2,女,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长阳县。

  被告人周某2,女,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被告人熊某1,女,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王者队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辩护人杨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枝江众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突击队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人王某1,女,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枝江XX公司销售部突击队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余某、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熊某1、盛某、王某1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国,书记员刘铭、王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罗律师,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余某、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盛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柳xx(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枝江XX公司,在枝江市某电子厂内选址办公,先后成立人事部、销售部、售后部、财务部等部门,并招募被告人张宝钟、谢某、潘xx、李xx、高xx、向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部门负责人。柳x作为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确定公司销售的产品,组织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编制话术单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向员工讲解公司产品,购买含有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供公司接打电话使用。张宝钟担任人事部经理,负责招聘新员工,协助对新员工进行培训。谢某、潘精悍先后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操作群呼系统,带领销售部员工推销公司产品。销售部下设六个业务团队,公司选定被告人王双等六人分别担任业务团队的主管,每人带领一个业务团队接打电话、推销产品,解答销售部员工的工作疑问,同时督促员工工作,统计业绩,带领员工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李华龙、高创等售后部工作人员负责为客户办理网上贷款、信用卡等工作,通过采取拖延或者拉黑客户微信的方式处理客户诉求,使客户自行放弃所缴纳的办理业务的费用,以达到骗取客户钱财的目的。财务部负责整个公司的财物收入及支出。柳x还制定员工薪酬绩效考核方案,采取分段提成的方式激励销售部员工推销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王双、余某、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熊某1、王某1、盛某等人分别于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进入公司,经培训后分配在售后部王者队、突击队,在团队主管带领下按公司要求负责推销产品。

  2017年6月至11月底,销售部员工根据公司培训要求,在给被害人打电话的过程中,冒充拉卡拉公司的官方客服人员,谎称拉卡拉公司正在推广一款多功能金融一体机(即拉卡拉手机收款宝),参加活动可以通过合作的银行免费为被害人办理大额的贷款及信用卡,每办理5万元的贷款及信用卡,需要缴纳998元的手续费,最高可办理50万元的贷款或者信用卡。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通过聊天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手续费。在收取手续费后,销售部员工即将被害人移交给售后部处理。售后部员工接手被害人后,首先是让其将销售人员微信删除,销毁聊天、转款等证据,随后教被害人激活机器,除帮助极少数被害人按照正常程序在网上办理贷款及信用卡外(额度也远低于销售部员工承诺的额度),大多数被害人发现公司未能按承诺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业务向售后人员投诉时,售后人员按照柳x指示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被害人来拖延时间,使被害人失去耐心自行放弃要求办理贷款或信用卡,从而占有被害人缴纳的手续费,少数被害人发现受骗后找拉卡拉公司投诉,或声称要报警,公司才会选择性退款。

  2017年11月,柳x购买拉卡拉手机收款宝的上级代理公司发现柳x等人行为涉嫌诈骗,终止与其合作并停止供货。2017年11月26日,柳x带领三公司转型做“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的代理业务,继续实施诈骗行为。

  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2日,销售部员工根据培训要求,在给被害人打电话的过程中,谎称是华夏银行旗下的金融机构“华夏MALL”和北京银行旗下的子公司北银创投消费信用卡平台的官方客服人员,向被害人推销“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和北银创投的信用消费卡等产品,声称该信用消费卡无视征信,24期无息还款,额度高达十万、三十万、五十万,有购物、套现、贷款等众多功能,以此来吸引被害人办卡。销售部员工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微信号码,被害人表示有意向办理该信用消费卡后,销售人员以先收定金办卡,下卡后再找被害人收取尾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办卡手续费(被害人办理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2500元;被害人办理三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7500元;被害人办理五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12500元)。销售部员工收完办卡手续费以后就将被害人推荐给售后部门。售后部门接手后,以不给被害人激活卡等理由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删除与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销毁相关证据。然后由售后部工作人员帮被害人完成所谓卡的激活等程序。被害人取得该信用消费卡后,发现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向公司售后部门投诉时,售后人员按培训要求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被害人,拖着不给被害人解决诉求。公司在拖的没办法后,选择删除被害人微信、拉黑被害人联系方式,拒绝给被害人退款,从而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

  经统计,被告人王双主管的王者队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823361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768700元。全队诈骗金额共计2592061元。各员工诈骗金额如下:

  被告人王双诈骗金额125904元。被告人余某诈骗金额342340元。被告人金某1诈骗金额313730元。被告人宋某诈骗金额280917元。被告人田某1诈骗金额258064元。被告人张某1诈骗金额241304元。被告人付某1诈骗金额219614元。被告人徐某1诈骗金额117468元。被告人张某2诈骗金额63500元。被告人周某2诈骗金额60918元。被告人熊某1诈骗金额36488元。被告人盛某诈骗金额55376元。被告人王某1诈骗金额32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余某、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熊某1、盛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办理大额信用卡、贷款或信用消费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熊某1、盛某、王某1犯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王双等十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双的辩护人提出:王双系从犯,犯罪金额应按照其个人直接实施的数额认定;王双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POS机诈骗中部分业务办理成功,还有部分业务退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金某1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即使金某1构成犯罪,金某1与其他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缺乏完整的被害人陈述,指控犯罪数额为313730元的证据不足;POS机的价值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金某1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1的辩护人提出:熊某1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即使熊某1构成犯罪,熊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熊某1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熊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柳x注册成立枝江XX公司,在枝江市某电子厂内选址办公,先后成立人事部、销售部、售后部、财务部等部门,并招募被告人张宝钟、谢某、潘精悍、李华龙、高创、向某1等人担任部门负责人。柳x作为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确定公司销售的产品,组织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编制话术单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向员工讲解公司产品,购买含有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供公司接打电话使用。销售部下设六个业务团队,公司选定被告人王双等六人分别担任业务团队的主管,每人带领一个业务团队接打电话、推销产品,解答销售部员工的工作疑问,同时督促员工工作,统计业绩,带领员工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李华龙、高创等售后部工作人员负责为客户办理网上贷款、信用卡等工作,通过采取拖延或者拉黑客户微信的方式处理客户诉求,使客户自行放弃所缴纳的办理业务的费用,以达到骗取客户钱财的目的。柳x还制定员工薪酬绩效考核方案,采取分段提成的方式激励销售部员工推销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王双、余某、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熊某1、王某1、盛某等人分别于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进入公司,经培训后分配在售后部王者队、突击队,在团队主管带领下按公司要求负责推销产品。

  2017年6月至11月底,销售部员工根据公司培训要求,在给被害人打电话的过程中,冒充拉卡拉公司的官方客服人员,谎称拉卡拉公司正在推广一款多功能金融一体机(即拉卡拉手机收款宝),参加活动可以通过合作的银行免费为被害人办理大额的贷款及信用卡,每办理5万元的贷款及信用卡,需要缴纳998元的手续费,最高可办理50万元的贷款或者信用卡。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通过聊天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手续费。在收取手续费后,销售部员工即将被害人移交给售后部处理。售后部员工接手被害人后,首先是让其将销售人员微信删除,销毁聊天、转款等证据,随后教被害人激活机器,除帮助极少数被害人按照正常程序在网上办理贷款及信用卡外(额度也远低于销售部员工承诺的额度),大多数被害人发现公司未能按承诺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业务向售后人员投诉时,售后人员按照柳x指示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被害人来拖延时间,使被害人失去耐心自行放弃要求办理贷款或信用卡,从而占有被害人缴纳的手续费,少数被害人发现受骗后找拉卡拉公司投诉,或声称要报警,公司才会选择性退款。

  2017年11月,柳x购买拉卡拉手机收款宝的上级代理公司发现柳x等人行为涉嫌诈骗,终止与其合作并停止供货。2017年11月26日,柳x带领公司转型做“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的代理业务,继续实施诈骗行为。

  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2日,销售部员工根据培训要求,在给被害人打电话的过程中,谎称是华夏银行旗下的金融机构“华夏MALL”和北京银行旗下的子公司北银创投消费信用卡平台的官方客服人员,向被害人推销“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和北银创投的信用消费卡等产品,声称该信用消费卡无视征信,24期无息还款,额度高达十万、三十万、五十万,有购物、套现、贷款等众多功能,以此来吸引被害人办卡。销售部员工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微信号码,被害人表示有意向办理该信用消费卡后,销售人员以先收定金办卡,下卡后再找被害人收取尾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办卡手续费(被害人办理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2500元;被害人办理三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7500元;被害人办理五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12500元)。销售部员工收完办卡手续费以后就将被害人推荐给售后部门。售后部门接手后,以不给被害人激活卡等理由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删除与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销毁相关证据。然后由售后部工作人员帮被害人完成所谓卡的激活等程序。被害人取得该信用消费卡后,发现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向公司售后部门投诉时,售后人员按培训要求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被害人,拖着不给被害人解决诉求。公司在拖的没办法后,选择删除被害人微信、拉黑被害人联系方式,拒绝给被害人退款,从而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

  经统计,被告人王双主管的王者队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823361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768700元。全队诈骗金额共计2592061元。各员工诈骗金额如下:

  被告人王双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1340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2500元。诈骗金额共计125904元。

  被告人余某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315840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26500元。诈骗金额共计342340元。

  被告人金某1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93230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20500元。诈骗金额共计313730元。

  被告人宋某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86917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94000元。诈骗金额共计280917元。

  被告人田某1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8156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76500元。诈骗金额共计258064元。

  被告人张某1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7360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67700元。诈骗金额共计241304元。

  被告人付某1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5511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64500元。诈骗金额共计219614元。

  被告人徐某1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7646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41000元。诈骗金额共计117468元。

  被告人周某2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2041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40500元。诈骗金额共计60918元。

  被告人盛某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诈骗金额20876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34500元。诈骗金额共计55376元。

  被告人张某2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63500元。

  被告人熊某1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诈骗金额98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35500元。诈骗金额共计36488元。

  被告人王某1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3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双退出赃款74400元;被告人余某退出赃款133051元;被告人金某1退出赃款54305元;被告人宋某退出赃款62099元;被告人田某1退出赃款62500元;被告人张某1退出赃款51370元;被告人付某1退出赃款54652元;被告人徐某1退出赃款18587元;被告人张某2退出赃款967元;被告人周某2退出赃款5420元;被告人盛某退出赃款6320元;被告人熊某1退出赃款850元;被告人王某1退出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财务账目等书证;2、证人陈某、马某、邓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周某1、武某、姚某等人的陈述;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6、提取的各被告人使用的电脑硬盘、移动硬盘、U盘、手机的电子数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诈骗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各被告人在应聘之初就知道受聘的公司和对外宣称的公司名称是不同的;第二,进公司后第一件事就是接触话术单以及听老员工打电话,话术单的内容已经充分表明如何实施诈骗行为,各被告人经过基本学习已经能够明确感知所做的是欺骗他人的行为;第三,各被告人在拨打电话与被害人沟通时,使用的是虚假的姓名,如“占子怡”;第四,收到被害人支付的POS机款后,将被害人拉黑;第五,公司建立了多个工作微信群,各被告人均加入了该群,会在群内共享信息和交流业务,各被告人对于其他人在实施诈骗也是明知的。且各被告人也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自己的行为是骗人的,所以各被告人具有诈骗主观明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对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经查:各被告人之间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共同占有、分享、分配事后的获利,诈骗场所的基本支出和被告人的基本工资均源自于各被告人的诈骗所得。本案各被告人应按照共同犯罪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完整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诈骗金额,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POS机价值。经查:本案被告人采用快递邮寄POS机的方式实施诈骗,POS机的价值是犯罪成本,故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不应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王双、金某1、熊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有自首、退赃和属于从犯的量刑情节。经查: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王双、金某1、熊某1属从犯及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余某、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盛某、熊某1、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办理大额信用卡、贷款或信用消费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王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熊某1、盛某、王某1犯罪数额巨大。本案系集团犯罪、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与柳x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双、金某1、宋某、田某1、张某1、付某1、徐某1、张某2、周某2、熊某1、盛某、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双的刑期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田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六、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七、被告人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八、被告人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九、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列十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熊某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十四、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漆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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