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闫辐律师
闫辐律师
甘肃-陇南
合伙人律师

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一审判决书

工程建设2020-10-17|人阅读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102民初5208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L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被告王某及被告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王某支付工程款122874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庭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由王某给付工程款1128740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428740元, 并承担以本金1428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10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L公司(简称L)在其欠付王某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519日,L与案外人H公司(简称H)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发包给L承建。2018年416日,L项目部经理郭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同年4月25日,王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后因案外人H资金供给环节出现问题,工程停工且复工无望。故李某王某于2018年1024日,协商终止合同并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王某应给付工程款1928740元(包含应返还的保证金300000元)。另外,L向工人支付了500000 元劳务费。因王某L均不认可李某欠木工班组的200000元已由H与木工班组组长达成协议后用商品房抵账的事,故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128740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428740元。综上,L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兼发包人,王某系劳务合同部分的转包人,李某系实际施工人,故王某应给付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合同对价、保证金,并给付拖延给付的利息;L应在其欠付王某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L辩称,1.付主体并不是本案原告,李某系包工头,根据相关规定,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应直接发放给本人。且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现正是几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若将劳务费向李某给付,会导致劳务工人的劳务费拿不到手。大额劳务费不能直接给付于个人。2.欠付劳务费是不清楚的,劳务工作的数量应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核算审定,或者由L、发包方及监理公司三方来共同核算劳务工作数量,单凭李某王某的结算,其公司不能认定,且因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暂停,L与发包方就涉案工程目前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在正在诉讼中。3、根据合同法与建筑法的规定,L是本案的承包方,H是发包方,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L并无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劳务工人均由其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招募,L在工程中不存在转包关系,故其公司对王某的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故李某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王某承担,或者应依法予以驳回。

王某辩称,李某陈述的涉案工程来源情况属实,李某只施工了综合体B段工程的一二层楼及C段的地基的劳务也属实。其只是代替L管理工程,郭某L的项目经理,其与李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郭某也认可了。结算后其就将结算表交与LL已给付李某的工人500000元劳务费,所以应由L李某给付工程款。其确实收到了300000元保证金,但其已经向李某返还了20多万元保证金由其与李某结算,与L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68日,HL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L承建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约定的装饰工程,面积40667.33平方米,合同价款80800000.....2018416日,L项目部经理郭某王某签订协议书将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B段及C段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同年425日,王某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将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B段及C段部分工程的钢筋、模板、混泥土、架子、砌墙、抹灰、屋顶挂瓦、室内地面、室外散水分包给李某施工。约定一次性包死价360/,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李某2018427日向王某交纳保证金300000元。李某施工了该综合体工程B段一二层楼及C段的基础,因L未能提供建材,导致停工至今。20181024日,李某王某就涉案工程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1928740(包含保证金300000)。后工人去劳动监察队投诉,应劳动部门的要求,L李某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等给付劳务费500000元。同时查明,王某未向李某给付工程款,L亦未向王某给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某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酒泉农商银行(回单)2份,工程结算单I份。L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L李某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等支付的务工人员的劳务费500000元的工资发放表9张、劳务凭证2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L系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的承包人,其项目经理郭某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出,实质上是将该综合体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郭某的此行为应视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L承担。王某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某,且王某李某均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分包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李某组织工人实际施工,且王某李某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经王某确认应付价款1628740元,故王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L基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方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L主张其不应向李某给付工程劳务费及王某主张其不应向李某给付工程劳务费的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的工程价款1628740元,扣除L已给付李某的工人劳务费500000元尚欠1128740元。对于李某主张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10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关于本案保证金问题,李某王某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应由王某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王某主张其已向李某返还保证20余万元的称,除其口头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对其辩称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通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生效30日内向李某给付工程1128740元,并承担自20181025日起按年利4.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L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王某向原告李某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自20181025起按年利4.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林

二〇一年十二月九

书记员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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