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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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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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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 鄢陵xx公司 许昌xx公司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11-05|人阅读

  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与鄢陵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7338号

  原告: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孟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振(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昌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xx,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鄢陵县

  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xx公司)、被告许昌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许昌xx公司)、被告河南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xx公司)、被告陈

  xx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付永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鄢陵xx公司、许昌xx公司、河南富xx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鄢陵xx公司偿还原告xx河南分公司借款本金

  人民币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利息为580,652.76元 (之后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980,652.76元;2.被告许昌xx公司、河南富xx公司、陈xx对上述4,4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xx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xx公司向xx银行许昌分行借款4,400,000元,借期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xx银行许昌分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鄢陵xx公司转款出借4,4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年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被告许昌xx公司、河南富xx公司、陈xx分别与xx银行许昌分行订立相应的保证合同,为

  被告鄢陵xx公司4,400,000元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xx银行许昌分行和原告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今,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请判如所请。鄢陵xx公司、许昌xx公司、河南富xx公司、陈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30日,鄢陵xx公司与xx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3688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银行许昌分行向鄢陵xx公司发放贷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利率4.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鄢陵xx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

  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许昌xx公司和河南富xx公司分别与xx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公

  高保字第DB17xx46号和公高保字第DB1xx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陈xx与xx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B17xx4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鄢陵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权本金不超过4,400,000元的前提下,对主合同所有应付款项均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xx银行许昌分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鄢陵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4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1日,xx银行郑州分行与xx河南分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在《东xx报》A07版进行了公告,对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东xx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xx银行许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鄢陵xx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后本案原告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故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起诉案由不准确,本案应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

  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银行联合在《东xx报》刊

  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已对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计息计算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未能清偿债权,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鄢陵xx公司承担返还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303,561.91元为准,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4,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513%计算。

  被告许昌xx公司、河南富xx公司分别与xx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

  xx与xx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依约就债务人鄢陵xx公司的

  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资产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8年10月21日之前利息、罚息、复利为303,561.91元,2018年10月22日之后罚息以4,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513%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xx就被告鄢陵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昌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xx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鄢陵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6元,减半收取计23,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陵县xx绿化工

  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昌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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